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的系爭帳戶資是於112年在桃園中壢的家裡借給弟弟李世傑使用,他說為了繳酒駕的罰金,要跟別人借錢,借我的帳戶後,再上網去借錢,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A03於偵訊時雖辯稱:我不知道毒駕已經改成跟酒駕一樣了等語(偵卷第148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酒駕所造成之危害,其性質應屬警察權所為必要處置之即時強制方法,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此規定實行扣繳系爭車輛號牌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酒駕攔檢點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時許起至翌(21)日1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21日1時許,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
最後兼衡被告之酒測數值(1.07mg/L)、本案與前案酒駕犯行之間距(2年4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林淇前有因毀損案件、被告鄭麗霞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
林子皓明知其於113年6月24日因酒駕而其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113年9月24日9時1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BUA-988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㈤因被告酒駕,原告就系爭事故,未獲得汽車強制險理賠。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5頁)㈠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至於被告雖辯稱係以腳踏滑方式帶動該滑板車,實際並未使用電能為動力等語,如此辯解如同飲酒後騎乘機車,見前方有警方酒駕臨檢,遂下車熄火改以推車方式行進,辯稱並未騎乘該機車般
原告當時並無酒駕、超速或使用手機等違規情形,且已即時煞車,應認已盡注意義務。
已難准許,且此節要與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要件無關,且依據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日急診未發現有明顯酒醉情況」(見他卷第3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見告訴人有何酒駕情形
平均餘命會比全國國民少6.98歲,此將影響原告主張自114年11月28日起之平均餘命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限,另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嚴重酒駕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有因酒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素行難稱良好;
息時間已足所致,該次係伊初犯酒駕且當時車內並無其他違禁品遭查扣,伊已知悉酒駕之危害性。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
三、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犯罪先後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之同罪質犯罪,又第1次至第3次犯酒駕之時間僅分別間隔約2年6月及1年9月,足見受刑人密集反覆實施相同之酒駕犯行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