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再者,酒後駕車對公眾造成高度的危險,屢經政府宣導禁止酒駕,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已達構成刑罰標準之0.25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非輕,實不宜輕易給予緩刑宣告。
再者,酒後駕車對公眾造成高度的危險,屢經政府宣導禁止酒駕,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已達構成刑罰標準之0.25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非輕,實不宜輕易給予緩刑宣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即便經過先前多次處罰後,依然再犯相同之罪,本應不再輕縱,但考量被告本次乃是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36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生危害並不高
嗣於同日9時12分許,經警獲報車牌號碼尾數796號普通重型機車疑似酒駕,沿路找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前
爰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因此造成車禍等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時率皆有所審酌;又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酒駕(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3案依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被告一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
三、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本次亦因飲酒駕車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達5次以上之酒駕犯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酒駕初犯等素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曾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
李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3車禍現場照片、死者楊嘉豪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上開199號內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雙方均無酒駕)、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警察到場時吳旭崴及被告亦均在場,若如被告所述是原告保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為原告保車撞擊被告,何以被告於警察到場之事發當下未為表明、未就此部分報案;被告另懷疑吳旭崴是否有駕照、有無酒駕
惟被告婚後多次酒駕不改,遭判刑,又因脾氣不佳,兩造爭吵時曾持刀說要自殺,嗣因喝酒過量而經診斷為肝硬化,最後酒精造成癲癇昏迷送醫,傷及大腦罹患韋尼克氏腦病變,顯屬不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