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號前時,因駕照遭吊銷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酒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號前時,因駕照遭吊銷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酒駕
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2瓶啤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且於前2次均經緩起訴確定仍第3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二、本院審酌:⑴被告翁明義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
114年度偵字第24255號被告謝侑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侑綸前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案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
三、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酒駕吊銷,且被告迄未重新考領乙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酒駕,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⒉酒駕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固提出保險公司投保網頁、汽車保險要保書及登錄車籍資料查詢網頁(屏簡卷第31-36頁),主張因被告酒駕致使原告名下車輛保費均被提高,故有車價減損等語
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
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然受刑人本案酒精濃度僅為0.34毫克,低於0.55毫克,且無「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情形,甚且最近一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係於105年,與本案相隔時間已超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警察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遭警攔檢盤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3年12月11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另犯肇事逃逸、酒駕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經造成公眾交通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高度風險,不應等到被告的酒駕行為造成實質人命傷亡再予以重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