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14年度偵字第15043號被告李昇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昇縉最近一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聲請人社工於106年1月6日前往訪視案家,評估家庭照顧功能並進行案主人身安全評估,案母對於案主傷勢無法解釋清楚,生活環境混雜,自身涉及毒品、酒駕等案件,租屋處亦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業於民國110年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架橋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自撞分隔對向車道的構造物(中央分隔緣石),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里00之00號旁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碰撞由陳○唐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無人),警方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
㈢原告雖稱警察必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得予以攔停」,員警不應攔檢云云;然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HUUTHUAN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而被告曾弘瑋為免被告HANGHUUTHUAN酒駕遭查獲
此外,員警攔停原告後即以所配戴之密錄器開始錄音錄影,並有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且等待15鐘後始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前亦有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酒駕相關處罰規定及酒測流程
三、爰審酌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及獲利情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酒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一般;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原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又在警詢時有不實陳述,為數家媒體知悉其為空軍軍官身分,並以「空軍少校肇逃還找人頂替」、「空軍少校涉酒駕肇逃」、「歐姓少校」、「找人到案頂替」、「擦撞機車肇事逃逸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雖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侵害法益雷同,惟分別為毒駕及酒駕,犯罪手段差異甚大,犯罪時間亦相隔約一年餘,參酌毒駕、酒駕0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為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有酒駕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列至第3列:「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
,然前次酒駕行為距今已近10年,及其於民國108年間,雖曾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喝酒;再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尚須扶養一名國小一年級的小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