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㈢被告固稱已有自首酒駕情事,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被告是否自首酒駕犯行,據覆:「陳昭佑於114年06月05日18時許進入派出所欲洽公,當時職於詢問過程中
㈢被告固稱已有自首酒駕情事,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被告是否自首酒駕犯行,據覆:「陳昭佑於114年06月05日18時許進入派出所欲洽公,當時職於詢問過程中
畢;另被告對酒駕行為深感悔悟,已持續接受戒斷酒精之治療,請斟酌被告犯後確有悛悔實據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頁),惟關於警方未對被告此項違規行為開單之原因,業經證人薛博宇證稱「攔查被告後一開始我想勸導他壓雙黃線的行為,問他車主是誰,大概聊一下後聞到酒氣,認為有酒駕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丁振昌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有肇事但未致他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
又查,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量刑時應予考量之因素,與被告因酒駕肇事後,是否與受到財產損害者達成和解無涉,況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45
二、量刑之說明:㈠累犯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安全致死案件,經原審認被告涉犯酒駕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三)經本院調取異議人前案執行卷宗(111年度執字第1922號),異議人係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於111年4月8日到案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填具相
(2)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業據被告楊彥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肇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肇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行駛至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
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煞車不及,並追撞前方由方世權所騎乘之黃牌大型重型機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反覆犯酒駕公共危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