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HUUTHUAN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而被告曾弘瑋為免被告HANGHUUTHUAN酒駕遭查獲
HUUTHUAN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而被告曾弘瑋為免被告HANGHUUTHUAN酒駕遭查獲
此外,員警攔停原告後即以所配戴之密錄器開始錄音錄影,並有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且等待15鐘後始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前亦有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酒駕相關處罰規定及酒測流程
三、爰審酌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及獲利情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酒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一般;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原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又在警詢時有不實陳述,為數家媒體知悉其為空軍軍官身分,並以「空軍少校肇逃還找人頂替」、「空軍少校涉酒駕肇逃」、「歐姓少校」、「找人到案頂替」、「擦撞機車肇事逃逸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雖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侵害法益雷同,惟分別為毒駕及酒駕,犯罪手段差異甚大,犯罪時間亦相隔約一年餘,參酌毒駕、酒駕0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為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有酒駕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列至第3列:「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
,然前次酒駕行為距今已近10年,及其於民國108年間,雖曾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喝酒;再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尚須扶養一名國小一年級的小孩
㈢被告固稱已有自首酒駕情事,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被告是否自首酒駕犯行,據覆:「陳昭佑於114年06月05日18時許進入派出所欲洽公,當時職於詢問過程中
畢;另被告對酒駕行為深感悔悟,已持續接受戒斷酒精之治療,請斟酌被告犯後確有悛悔實據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頁),惟關於警方未對被告此項違規行為開單之原因,業經證人薛博宇證稱「攔查被告後一開始我想勸導他壓雙黃線的行為,問他車主是誰,大概聊一下後聞到酒氣,認為有酒駕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丁振昌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有肇事但未致他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
又查,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量刑時應予考量之因素,與被告因酒駕肇事後,是否與受到財產損害者達成和解無涉,況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45
二、量刑之說明:㈠累犯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安全致死案件,經原審認被告涉犯酒駕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三)經本院調取異議人前案執行卷宗(111年度執字第1922號),異議人係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於111年4月8日到案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填具相
(2)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