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況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諭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
況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諭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
其應不符一般人至中醫看診及藥費所花費之金額,顯有將昂貴之診療費及藥費皆歸咎予被告而構成權利濫用,使被告負擔不利益之情形,且若金額如原告所主張中醫看診、中藥費為51,253元,是否又有違反醫療法第
9.李○○醫師部分:李○○醫師為原告診所專任醫師,依醫療法規定,診所內部醫師互相代診,無須另行報備支援,且看診偶有延後下診情況,業經原告診所多次述明,惟被告仍認原告診所有以其名義
準此,顯見於立法體系上,醫療法關於醫療社團法人之規定與公司法對於公司(營利社團法人)之規定相同,均屬民法之特別法,亦即,凡醫療法所未規定者,在不違反醫療社團法人意義及性質下,亦有民法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㈢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即在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院擔任工讀生,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每月8日支領薪水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而童綜合醫院於110年3月8日匯款至該帳戶時,因
㈡被告並無過失行為,且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具體傷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非被告造成:⒈本件應以醫療法第82條作為判斷醫事人員過失之標準,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2
上訴人另依醫師法、醫療法、醫療法施行細則、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及副院長遴選及職期作業要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事人員兼任主管人員遴選及職期作業要點
第4條約定:「契約終止:1.本契約成立後,非因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相關規定或因個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重大過失,雙方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日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護理評估表及病程護理紀錄、本案粉狀物3瓶及膠囊1瓶之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67頁、第75至79頁、第83頁),是被告前開於原審之自白違反醫療法及詐欺犯行
日簽訂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聘請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擔任詠靜診所負責醫師,負責內科門診及血液透析門診(即洗腎)業務,並就遵守醫療法規執行洗腎室病
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向旗山鎮公所購買土地,俾利建院使用,且由黃榮華為對外代表人聯絡相關事宜,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亦以系爭址為聯絡處所,則縱抗告人事後未獲許可成立醫療法人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所為不足為取,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前有過失傷害、醫療法等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裕因違反醫療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60條第1項、第73條第1、2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及可歸責事由。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四、被告所為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㈠按護理師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