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此外,復有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違反醫療法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此外,復有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違反醫療法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1、2項,容有誤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王叔靖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上開急救過程,林健之主治醫師均未向林郁苹、林昭吟說明,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故林郁苹、林昭吟自109年12月28日起決定放棄與嘉基溝通,不再前往醫院,任由嘉基對林健進行無效醫療行為
三、按依醫療法第2條、第12條規定,凡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即稱為醫療機構,包含醫院、診所與其他醫療機構。
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60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4頁),足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迄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許可,亦未依相關醫療法規定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之告知義務: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
又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依醫療法第2條、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醫療機構設有負責醫師督導機構內之醫療業務,即對於醫師在醫療業務上有任免權、考核權、指揮監督權以及工作內容規範權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法第64條有所明定。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編號123罪名醫療法
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
轉投資之牙醫診所……第一條負責人:乙方(即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下同)擔任本診所(即育群牙醫診所)之負責人,並由乙方負責及配合主要門診醫療業務之執行,惟乙方僅為掛牌,本診所應遵照醫療法等相關醫事
被告明知原告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反手握拳打擊原告之胸口,致原告因此受有胸
俟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9545號函覆原告:「有關疑似性騷擾一節,據了解雙方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達成和解在案,尚未發現其他違反醫療法規情事
心臟衰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經診斷為疑思覺失調症、疑妄想症、輕度智能不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屏基財團醫療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