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被告明知原告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反手握拳打擊原告之胸口,致原告因此受有胸
被告明知原告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反手握拳打擊原告之胸口,致原告因此受有胸
俟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9545號函覆原告:「有關疑似性騷擾一節,據了解雙方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達成和解在案,尚未發現其他違反醫療法規情事
心臟衰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經診斷為疑思覺失調症、疑妄想症、輕度智能不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屏基財團醫療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尚有以陳韻芬為被告為請求,且係以陳韻芬與賴麗如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並以該契約關係同時屬大學光學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
二、核被告黃山林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
4.是由上述鑑定意見,足認被告醫院於原告急診及住院期間所為之診療過程,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被告醫師未診斷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規定,核與醫療法第
㈤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係指對人實施不法物理力之行為,至於是否因此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在所不問。
⒍韓偉應無醫療過失,無違反(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分別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醫療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及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
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牙齒磨損費用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
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就醫,惟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3772卷第31頁),既係由負責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依據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
惟查,依照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的任務僅在於:醫療制度之改進、醫療技術之審議、人體試驗之審議、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又庭嘉物理治療所為私立物理治療所,非屬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機構,亦未具有醫師法所規定之醫師執業,而原告既已至上揭醫院治療(含就診及復健),在無醫囑建議下,難認有至物理治療所之必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此為醫學上所稱告知義務,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
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不曾就被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案件向被告表示不得停止經營高能量氧生館,應係指先前違反醫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