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係黃慧娟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法漾診所接受侵入醫療美容療程,因被告不具醫師資格,卻為黃慧娟以靜脈注射舒眠麻醉、臉部侵入醫療美容療程,有違醫療法第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而被上訴人上述醫療處置,合於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爰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227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惟否認有何以藥劑對A女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之方法使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會在本案飲料中摻入本案藥劑,是想要讓A女在拍照時有眼神迷濛的效果,我無意對A女性交,且我非主修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勳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函文等,認定被害人程水來之受傷情形,與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之法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所載內容,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醫療法
被上訴人不須就王苑楸術後深度昏迷之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亦無須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增修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賠償。
其所進行之左下肺葉部分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醫字第7號卷一(下稱醫字卷一)第257-265頁),本院審酌醫審會為依醫療法設置之醫事
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
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
⒊被告為病患或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等人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符合醫療行為: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⒊被告為病患或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等人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符合醫療行為: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此外,復有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違反醫療法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1、2項,容有誤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王叔靖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