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僅記載「聲請法官提審觸犯醫療法」,欠缺前揭提審法第3條第1項各款內容關於聲請提審之程式要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2告訴人蘇昱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事實。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而言。
三、經查:(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就被害人施女、蔡女部分,被告各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㈣、次查,醫療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必須提供適當之醫療場所,包含醫院應避免其建築相關硬體設施因設計及維修不當或人為疏失,造成病患傷害,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周延年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施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我也沒有觸犯醫療法,一審判我有罪,二審(按指原確定判決)駁回我的上訴,容有違誤。又我之前雖曾被強制住院,但係遭鄰居謊報陷害。
而大腸鏡檢查為侵入性檢查,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未經黃建隆同意,即強行對其施行大腸鏡檢查。
㈣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醫療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111日執行完畢等情(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蓋被告係依醫療法第15條及第20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執有開業執照,並將開業執照放置於醫療機構之明顯處所,可知開業執照為被告占有管領中,而與原告完全無涉。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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