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5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醫療法第106條修正條文對照表醫療法第106條之規範上不應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應係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目的係為保護醫療體系之運作,只要達到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及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9號、109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
生福利部函可稽(本院卷第451、569、570頁),足認被告申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迄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許可,亦未依相關醫療法
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胸及腹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俊佑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等節,有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奇美醫療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林義濱上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亦未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又迄未指及安南醫院有不能提供完整治療之能力及設備等情事,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雖上訴人聲請向龍昌診所函查,然病歷既是醫師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義務所製作之紀錄(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於該診所之治療情形自以病歷所載為準,尚無函詢之必要
亦為醫療法第76條第1項所明定。
因認被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5條第
(三)由於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故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即於105年11月10月7日訂定系爭解釋令就何謂醫療法第86條第7款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張薏晴辱罵,應屬於損害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之公然侮辱行為,尚難認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⒊診所招牌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診所因本件事故需另覓他處以繼續診療工作,因醫療法規定同一醫師不得設立兩間診所開業,故原診所招牌已不得再繼續使用,請求賠償招牌費用3萬1,03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上訴人針對住院病患之衛生及環境清潔管控、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並無過失,自毋庸負醫療法第8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病患未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時,難認醫師已盡醫療法上之告知說明義務,醫師如爭執其已盡該義務,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且伊於矯正治療過程從未看過說明書,亦未簽署手術同意書,陳鐘漢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及牙醫師倫理規範第4條、第8條之告知說明義務,侵害伊之醫療自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