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嗣於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並捨棄民法
嗣於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並捨棄民法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善登(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
末查林孟暐係於99年7月30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本件有無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82條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故被告乙○○為原告丙○○施行手術前後,已極盡醫療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82條立法理由參照),醫療法第82條爰分別增訂第3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徐世錦被訴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等罪嫌。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黃忠德前因醫療法案件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違反醫療法等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黃忠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再經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7
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
原告曾就許衍道診斷林清海之醫療事件(即本件之事實),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
㈥彰化基督教醫療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警卷第21頁、第22頁)。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而醫療紀錄本屬個人隱私範圍,醫療法第72條更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是醫療紀錄顯屬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系爭照片為告訴人僅著內褲之局部特寫
本件原告為依醫療法之規定而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前揭說明,縱其名譽因被告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仍無從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於106年3月3日修正公告『兒童醫院評鑑及兒童教學醫院評鑑作業程序』辦理兒童醫院評鑑,依作業程序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兒童醫院,並有登記開放急性一般病床,經審查符合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