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
抑且,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
應僅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關於福商行宜家養生會館所出具收據其中所載項目為「筋絡調理保健」、金額為10,880元部分,此應屬於民俗療法,非為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
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負責醫師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存在可作為醫療法第18條開業負責醫師證明文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均屬有違且無從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醫療法庭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於本案行為前因毒品、竊盜、動產擔保交易、不能安全駕駛、違反醫療法
又被告前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惟醫審會乃依醫療法98條所設置,專司醫療與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醫德之促進、醫療技術、人體試驗、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等與醫事相關事務之審議及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工作,
11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上訴人方麥弗訴訟代理人程立全律師王雅楨律師被上訴人醫療法人芳松會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有恐嚇、違反醫療法
㈡次查系爭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之名詞定義如下…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十一、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第9款「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參以其曾因竊盜、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違反醫療法
㈢、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查被告曾因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就其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書記官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未說明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可能造成副作用,剝奪江夏蓮醫療自主權,且於短時間內施打系爭止痛針劑1.5毫升,逾越每15秒不得超過0.5毫升之限制,更於病歷為「肌腱注射」之不實記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
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民俗療法3,20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並未證明有此支出,且所謂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