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
吳聲讓明知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2、3項「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
⒋原告雖主張審議小組張濱璿委員同時具醫師及律師資格,違背審議小組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間接能發揮適度影響力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醫療法、毒品、恐嚇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日投保保單B時填寫其體重為78公斤,但林文中於110年10月29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時量得之體重為98.2公斤,於111年10月28日至義大財團醫療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西大路郵局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封面及內頁存款明細、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李綜合醫療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收據
以其醫美部分僅屬掛名負責人身分,也難認為被告具有去弄清楚同案被告賴惠敏在醫美部分做了些什麼、有沒有請合格醫師的保證人地位,而認為被告消極不去監督同案被告賴惠敏違反醫療法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即時告知斷針及說明處置狀況,復未未協助聯絡轉診,違反醫療法第12條之1、病人自主權法第5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73條規定,侵害伊知情權云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醫療法等相關法規,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萬97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星宇牙醫診所合夥人,雙方嗣因故拆夥後,伊依法檢舉被告長期未開立醫療收據、違反醫療法等情事,引發被告報復動機,竟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3
;第8條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如有違反醫師法、醫療法、醫學倫理及其相關法令上應盡之義務或有違反甲方所制定之規章、規定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不經第5點之預告期間
至原告A主張其因左腕、腰背損傷至玄武堂國術館接受治療,惟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有
況被告復自承病歷均為其塗改等語(見本院卷3第324頁),已與醫療法第68條第2項「病歷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且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再者,被告又因違反醫療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5萬元罰鍰,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之行政裁罰,本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詎被告置之不理,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固坦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
理由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
另上訴人之子確患有直腸癌第4期,為延續生命需透過藥材、活化細胞等醫療法,使用複方藥材、活化細胞營養劑、活化細胞整脊床等費用,當均屬治療癌症或術後復原所必需之藥品,其他如淯騰商品、櫥櫃相關費用,亦係上訴人及子家庭生活及延續生命所必需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恐嚇、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罪,犯罪時間較近,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等情;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