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法律適用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尚不符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林有騫於進行主動脈瓣置換手術前未告知風險,而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之說明義務云云。
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關之說明:一、刑之加重部分:(一)累犯:被告前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
,依醫療法第57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醫院處25萬元之罰鍰(見勞專調卷一第257至263頁)。
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受傷,經送往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身上未帶現金足供繳納醫藥費,又因另案遭通緝,唯恐遭逮捕移送歸案,家中將失經濟來源
再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法律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項詳加說明,亦當庭諭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
而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因認被告于繼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三、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
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可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秘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群元(被訴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法第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