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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74 年台上字第 3958 號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64 年台上字第 1969 號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以毀損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而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致釀成災害為要件,被告用鋤頭挖低之建造物為其個人所建造之護岸,而非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自與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之成立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63 年台上字第 67 號

水利法第九十七條僅規定本法規定之補償,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並非規定有關機關團體評議通過後,當事人不服其評定,始得起訴。本件被上訴人在已經勘驗鑑定尚未評定通過前,逕向法院起訴,尚難指為不合。

60 年判字第 79 號

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

59 年判字第 638 號

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全相同。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故本院於四十五年所著判字第八號判例釋示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見解,本院迄未變更。

58 年判字第 272 號

即非申請展限登記,而係重新申請登記取得水權,依照水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應加具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為合法。乃參加人不徵得原告之承諾,逕申請水權登記,臺灣省水利局亦遽即准予登記,自屬於法不合。原告因而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不能謂非正當。

57 年判字第 3 號

因以縣水利主管機關之地位,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水利法第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非無據。

49 年判字第 92 號

顯係水利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指之水利自治團體,並非地方行政官署。其所發會費徵收通知單,自非地方官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顯屬不合。

46 年判字第 68 號

毀壞水利建造物,或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私開河道者,依水利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應負修復或回復之責。本件原告等未依水利法第四十一條向主管機關有所呈報,竟將社子溪南岸在日據時期早已淹沒之舊有水溝地方重行挖成水道,並建造水洞,穿過社子溪所設之堤防以汲引社子溪水流之事實,為原告等所不否認,被告官署命原告等填塞以回復原狀,自非無據。

46 年判字第 5 號

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水利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以縣水利利主管機關之地位,因原告在行水區內所建築之魚塭,足致妨礙水流,乃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上開水利法之規定,顯非無據。原告自有遵從折除之義務,乃竟延不遵行,被告官署始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期間經過而原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乃為代執行之處分,按之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45 年判字第 66 號

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禁止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規定,於界限以內,禁種高莖植物,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且被告官署令飭新化等鄉鎮公所,宣傳上項禁令,原告時為新化鎮鎮民代表,亦不能諉為不知。乃於禁令既頒之後,種植高莖植物甘庶,阻塞水流,迭經飭令自行鏟除不遵,被告官署乃予以強制鏟除,核與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37 年判字第 46 號

按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依照水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固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但其劃定必須以公平而切合實際需要為標準,方與立法意旨無背。

36 年判字第 53 號

水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本件因水量分配問題,經再訴願官署決定兩村各得水量之半,輪流放用二日,週而復始,自難指為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