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司家調第502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苗簡字第508號給付票款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地目
地目是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內政部遂於105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令發布「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及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
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又可稱為「授權立法」,是指由國家的立法機關委任負責執法的行政機關,於法律規定的授權範圍內,代替立法機關訂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而依委任立法授權訂定的法規範,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的法規命令。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瑕疵擔保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的瑕疵,應負的法定責任。瑕疵擔保,有權利瑕疵擔保與物的瑕疵擔保二種。前者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實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後者指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意思,所應具有的價值、效用及品質(民法第354條)。
公法上不當得利
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導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的情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的財產變動都應該回復到合法狀態,得利的一方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受損人,受損人也可以請求所失利益。 例如:行政機關原作成應發給甲新臺幣800萬元徵收補償費的行政處分,後來發現補償費核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650萬元,乃發函撤銷原給付的補償費中超過650萬元部分,並請求甲返還原溢發的150萬元。因行政機關已自為撤銷原違法溢發150萬元部分的行政處分,所以甲之領取該150萬元就成為公法上的不當得利。
平等原則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平等原則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關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至十條,既特別規定優待對象為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則非因應徵召而長期服役之軍人,自無各該條規定適用。 (同乙說) 參考法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7 條 (49.12.28)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基以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有一罪係違法重判。經非常上訴,將該重判之罪刑撤銷改判免訴。原裁定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自無其適用。 (同甲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23 條 (49.03.31)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查劃線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舊法)之規定,惟關於存戶託交劃線支票與銀行轉帳或轉提交換時,存戶與銀行間之關係,本為委任關係,劃線支票如遇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者,則依一般委任法理,自行庫受任而為付款之提示時起,固即發生提示之效力,倘遇當地並無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恰為付款人時,則行庫受託後,一面居於「提示銀行」之地位,向其本身為提示,一面將該支票予以進帳,或因空頭而不能進帳時,則居於「付款銀行」之地位,而為拒絕付款之證明,俾便追索權之行使,揆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尚無牴觸。 (同甲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30、139 條 (49.03.31)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某甲因積欠乙工資,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間簽發某信用合作社同年六月十日期台幣五千元支票乙紙,交某乙抵償工資,某乙又持該支票向某丙貼現,詎某甲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某警察派出所申報該支票遺失,取得派出所證件後即向某信用合作社止付,某甲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 (同丑說)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
船舶航行遇風,因船舶之設備能力及風力關係,不宜開航,而由船舶所有人或業務執行人催促開航後,發生海難,該船舶所有人或業務執行人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罪責。 (同乙說)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本票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23 條 (4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