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司家調第502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苗簡字第508號給付票款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抵銷抗辯
被告在訴訟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而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的債權相互抵銷作為抗辯的方法。例如:甲主張乙向其借款300萬元至今未還,請求乙清償借款,乙抗辯他另對甲有一筆已經到期的500萬元的貨款債權,甲也至今未付,二者相互抵銷結果,甲對乙不能為任何請求。一旦法院判決認定乙的抵銷抗辯有理由並確定,該判決在乙抵銷的額度內,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甲日後不得就該抵銷的300萬元借款部分再向乙請求,法院也不能做相反的認定。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對於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執票人沒有權利請求票款的一方,如果想要免除債務,就可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法院來認定執票人的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例如:執票人A拿著一張面額新台幣50萬元的本票,向本票上的發票人B請求給付票款時,如果B認為這一張本票是被偽造或變造時,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撤職
若公務員有應予懲戒的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懲戒法院可判決的懲戒處分共計有:「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等9種,其中撤職依同法第12條規定,是指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為公務員,且於停止任用期滿而再任時,2年內仍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另依法官法第50條規定,撤職也屬對於法官的懲戒處分種類,法官受撤職處分的法律效果除同前所述外,還包括不得擔任律師,其已擔任律師者,須停止執行職務,並不得再回任法官職務。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由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執行、囑由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或臨時施行急救之情形,不罰。
併合處罰
「併合處罰」指行為人犯數個獨立的罪,且所犯數罪行為,均是裁判確定前完成,由法院合併裁判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原則(數罪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略誘罪
略誘罪保護之法益是「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所謂的「略誘」原則上是指違反被誘人的意思而加以誘拐(如: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方式),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被誘人如係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法律上認為此等年紀的兒少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行為人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準略誘罪。刑法第241條規定:「 I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罪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略誘罪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舉例而言,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雖都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16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圖使該子女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將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的情形,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實務上亦認為觸犯了準略誘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993號判決參照)。
公法上不當得利
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導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的情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的財產變動都應該回復到合法狀態,得利的一方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受損人,受損人也可以請求所失利益。 例如:行政機關原作成應發給甲新臺幣800萬元徵收補償費的行政處分,後來發現補償費核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650萬元,乃發函撤銷原給付的補償費中超過650萬元部分,並請求甲返還原溢發的150萬元。因行政機關已自為撤銷原違法溢發150萬元部分的行政處分,所以甲之領取該150萬元就成為公法上的不當得利。
上訴不可分原則
單一訴訟,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合法上訴,無論聲明範圍是否及於不利益判決的全部,都會阻斷全部判決的確定。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只就敗訴部分(80萬元)中的5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時原判決無論關於「命被告給付80萬元」部分或「駁回原告20萬元請求」部分,都會發生阻斷確定的效力。因為被告只就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以後,仍然可以就當初沒有上訴的30萬元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原告也可以就未提起上訴的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關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至十條,既特別規定優待對象為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則非因應徵召而長期服役之軍人,自無各該條規定適用。 (同乙說) 參考法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7 條 (49.12.28)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基以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有一罪係違法重判。經非常上訴,將該重判之罪刑撤銷改判免訴。原裁定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自無其適用。 (同甲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23 條 (49.03.31)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查劃線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舊法)之規定,惟關於存戶託交劃線支票與銀行轉帳或轉提交換時,存戶與銀行間之關係,本為委任關係,劃線支票如遇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者,則依一般委任法理,自行庫受任而為付款之提示時起,固即發生提示之效力,倘遇當地並無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恰為付款人時,則行庫受託後,一面居於「提示銀行」之地位,向其本身為提示,一面將該支票予以進帳,或因空頭而不能進帳時,則居於「付款銀行」之地位,而為拒絕付款之證明,俾便追索權之行使,揆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尚無牴觸。 (同甲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30、139 條 (49.03.31)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某甲因積欠乙工資,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間簽發某信用合作社同年六月十日期台幣五千元支票乙紙,交某乙抵償工資,某乙又持該支票向某丙貼現,詎某甲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某警察派出所申報該支票遺失,取得派出所證件後即向某信用合作社止付,某甲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 (同丑說)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
船舶航行遇風,因船舶之設備能力及風力關係,不宜開航,而由船舶所有人或業務執行人催促開航後,發生海難,該船舶所有人或業務執行人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罪責。 (同乙說)
最高法院 50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本票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23 條 (4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