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司家調第502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苗簡字第508號給付票款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就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值進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作為個別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之何種程序(通常、簡易或小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法院應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否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等之判斷依據。例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萬元,因未逾50萬元,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應強制調解,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時,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承攬
指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後,他方給予報酬的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例如:甲與乙約定,甲為乙蓋一棟房子,等到甲把房子蓋好以後,乙再給甲500萬元的報酬。
再審程序
當事人對於已確定的裁定或判決的救濟程序。對於確定判決的救濟程序為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的救濟程序為聲請再審(準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7條)。
聲請狀
記載聲請人的請求主張並提出到法院的書狀,聲請事項原則可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但法律規定僅能以書狀為之者,如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如未提出聲請狀,即不生聲請再審之效力。在司法院網站有提供相關聲請狀參考範例(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上訴不可分原則
單一訴訟,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合法上訴,無論聲明範圍是否及於不利益判決的全部,都會阻斷全部判決的確定。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只就敗訴部分(80萬元)中的5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時原判決無論關於「命被告給付80萬元」部分或「駁回原告20萬元請求」部分,都會發生阻斷確定的效力。因為被告只就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以後,仍然可以就當初沒有上訴的30萬元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原告也可以就未提起上訴的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扣押命令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例如:租金、工程款、貨款等)強制執行時,由執行法院核發的一種執行命令,目的在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對於第三人的債權,並且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例如:甲積欠乙50萬元的債務,甲到期無法還款,乙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乙聲請法院對甲在丙銀行中的存款50萬元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會對丙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提領該50萬元,同時禁止丙銀行支付50萬元給甲。
離婚無效
經婚姻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兩願離婚,必須要有離婚協議書、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三項要件,才生效力(請參考民法第1050條規定)。如果離婚沒有依照上面的方式處理,就會無效(請參考民法第73條規定)。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114年審裁字第105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17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17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50號
案由: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95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95號裁定,有悖於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再審即賡續審級救濟之事實,爰聲請再審為憲法審查審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95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9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與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8號
案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陳姓女子(下稱被告一)與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被告二)強行霸占機車停車位,以及遭張姓女子(下稱被告三)於聲請人住處樓下大門外牆裝設監視器,攝錄聲請人外出作息,故認被告一、二觸犯刑法竊佔罪及強制罪,被告三侵犯聲請人之隱私權,且被告一至三均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駁回聲請人向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因告訴被告一至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就被告二所為聲請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偵查,亦不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認被告一至三確有其所主張犯行之事證,再予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聲請人之基本權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7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及聲請再審事件,暨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86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一審裁定)關於本件原因案件之事實調查及認定均有違誤,亦未闡明聲請人應提起反訴之時點,且系爭第一審裁定之審理程序並未行實體開庭程序,逕以「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反訴,且未設有退還裁判費之機制,致聲請人須負擔高額裁判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與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亦欠缺公平性及合理性;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二審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二),均未糾正系爭第一審裁定前開違失,是上開裁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保障之權利;又,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認聲請人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實有違誤等語。乃就系爭第一審裁定、系爭第二審裁定、系爭再審裁定、系爭終審裁定一及二,以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執系爭第一審裁定、系爭第二審裁定、系爭再審裁定、系爭終審裁定一及二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反訴,經系爭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第二審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系爭終審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系爭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終審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三)經查,系爭終審裁定一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終審裁定二則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4月1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執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係以系爭第一審裁定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由予以不受理,則聲請人主張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認聲請人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實有違誤等語,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5號
案由: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由社員所共同出資組成,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忽略聲請人與社員間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並對聲請人與社員間及雇主與勞工間本質不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評價,而認聲請人之社員執行聲請人所承攬之勞務,其等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適用於無須受保護之合作社社員,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憲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6號
案由: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旨在禁止雙方代表或自己代表,以防止利益衝突及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然竟使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因違反系爭規定一所為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一律當然無效,未如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另設有適當之調節機制,而係完全禁止以事前或事後同意之方式使之生效,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違反實質正義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二)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均為資合性公司,且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時,依實務見解,該董事(長)所為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惟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審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相同特性,逕自準用以無限公司為規範對象之系爭規定一,顯係毫無理由而為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三)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及適用,未具體衡量聲請人是否與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抑或對於股東或公司之利益有無影響、全體股東是否同意等情,一概否認聲請人以本件原因案件之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代表仂升公司,將其對於本件原因案件之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票款債權共新臺幣1,1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又,最高法院、經濟部及公司法學者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不同之解釋及適用,徒增法律適用之困擾,本件應有裁判憲法審查之必要,是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請書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項下漏繕114年度,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均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 (四)爰就系爭規定一、二、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判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涉訟,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部分,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嚴格,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一為得本人之許諾者,其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但公司法第59條規定,僅容許後者。公司法此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此規定應屬禁止規定。而公司法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為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應屬無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於系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部分: 1.查系爭規定二之立法沿革及規範目的,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本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並各自準用無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嗣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立法機關乃廢除公司法前開雙軌制相關規定,改採「董事」單軌制,以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修法理由參照)。 2. 另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審認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規定嚴格,係為避免公司受有損害,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並認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核屬司法審判機關本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 3.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基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組織型態比較,以及就財產權保障、契約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主觀意見,主張:系爭規定二未審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均屬資合性公司,且股東均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立法設計上不應有差別待遇等語,核僅係爭執公司法制度設計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終審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為系爭終審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執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司法審判實務及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及適用已有多頭馬車之情形,且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持見解,僅係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該等見解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4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112年憲判第13號判決)意旨不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系爭判決亦因而違憲。又系爭判決以112年憲判第13號判決係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為由,逕行適用系爭規定;且就聲請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未逐一詳盡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並認聲請人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顯可憫恕之情形,均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系爭判決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7月之判決,予以維持,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訴部分,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上訴部分,則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是否因違反112年憲判第13號判決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而違憲,以及對系爭判決量刑之當否及應否直接援引112年憲判第13號判決予以爭議,而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3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33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33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聲明不服為由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2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467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467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聲明不服為由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條第6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1號
案由: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裁定需受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聲請人之案件符合減刑條例,法院卻未減為適當之刑度,聲請憲法法庭重新定執行刑。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表明對何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42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等規定向司法院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42號裁定拒絕解釋憲法職務,侵害聲請人合法釋憲權利,已牴觸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42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250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未具體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之各事項,亦未具體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之裁量是否失當、恣意等情形,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之權利;系爭規定未明定法院應審酌之內容,使量刑易流於恣意,且以各刑相加為定刑之上限,已違背限制加重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侵害聲請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保障之各權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0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復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及第46條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罪,依刑法第4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之規定,判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第80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均聲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之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850號
案由: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之規定,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第36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不得抗告,未給予聲請人至少一次抗告救濟之機會,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以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之規定,已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第16條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650號
案由: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聲請羈押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法院合理之準備時間及排除法院受理時間為「夜間」之情形,而一律適用,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新竹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係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製作押票,為該案被告應予羈押之決定,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該案件業經審結,已非聲請人所審理之案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550號
案由: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1、第111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8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此有本庭電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紀錄可稽,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自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503號
案由: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政風人員就其年終考績之訴訟事件不得以該考績處分之核定機關作為被告,否則即屬被告不適格一節,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列法務部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屬違憲等語,尚難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前開判決及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450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内,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最早曾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持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本庭111年憲裁字第1313號裁定不受理,顯見系爭裁定至遲於111年7月8日前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指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各級法院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屬之。聲請人稱於113年4月8日收受本庭113年審裁字第223號不受理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未逾越上開規定之6個月期間,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350號
案由: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依同院釋字第741號解釋之意旨,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據以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致聲請人無從依系爭解釋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對其所為之累犯認定請求提起非常上訴,故認系爭解釋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犯偽造文書罪,因得易科罰金而未入監服刑,嗣因再犯偽造文書等罪,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依系爭解釋意旨,審酌案內與量刑有關之事項後,認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予加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並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發監執行後,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依系爭規定對其論以累犯違反系爭解釋為由,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以其異議係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之累犯認定有所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故聲請人尚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2年憲裁字第150號
以免其等受強制遣返或驅逐出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50期院會紀錄第6頁至第9頁及同卷第77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2頁參照);而與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6條關於得暫緩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規定,係分別為免無國籍之滯臺藏族人士與外國人遭強制出境,所為之不同規範。 (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請之原因事件裁判確定前,曾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86、787、788號裁定援用不遣返原則,諭知於原因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而原因事件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則係基於「……『不遣返原則』並不等於國家有義務保障『庇護權』,並未對國家課予准予庇護之義務,僅在確保庇護之請求權,以及庇護申請之程序權,亦即於確認個別尋求庇護者是否滿足庇護要件之前,須遵守不遣返原則。因此,倘上開滯臺藏人如經確實查證其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無未能強制出國情形,自得予強制出國,由於司法救濟程序已完成,並不違反不遣返原則……」;並以第一審判決係就卷內證據,綜合評價認定聲請人等具有尼泊爾國籍,非屬無國籍之人,自無因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非不能強制渠等出國;暨依第一審判決所確認聲請人等分持尼泊爾護照自由往返尼泊爾與我國間各多達63次、37次及5次,及歷次入境我國亦無聲稱有遭受尼泊爾迫害情況等事實,而認實難謂尼泊爾未提供其等相當之庇護,有再由我國予以庇護之情形等由,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無理由。 四、綜觀聲請人等之主張,無非在其等均已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肯認並非無國籍者之事實下,對於屬立法者特別針對無國籍之滯臺藏族人士所增設許可居留要件之系爭規定,以及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不合系爭規定之許可居留要件者予以強制出國,不違反不遣返原則之見解,持其主觀意見,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係違反不遣返原則,對無國籍者保護不足,即逕謂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等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1509號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認應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認應適用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即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將收養範圍限於同性伴侶之親生子女,未及於與他方無血緣關係之他方養子女,以及同性伴侶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且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系爭規定已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為:「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下稱新系爭規定)聲請人自可適用新系爭規定審理原因案件,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1250號
案由: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52716602號令,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52716602號令(下稱系爭令),認公務人員停職留薪服義務役者,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以復職或任用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乘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於復職或任用時起核給,增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未規定核給休假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及第22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及健康權; (二)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聲請人服替代役期間應適用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並適用系爭令為判決基礎,認與一般公務員前後連續服務於兩不同機關之請假年資皆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不同,對本質相同之事務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亦規避法律保留原則監督,並違反憲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令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1150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10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4條規定、評估程序及評估手冊,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4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毒品戒治之評估程序及評估手冊(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未給予受戒治人陳述意見機會,侵害其聽審權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與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1050號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各以新臺幣20,000元及約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