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司家調第502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苗簡字第508號給付票款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狀態責任
行政罰主要是以個人的行為作為規範對象,稱為行為責任。而在例外的情形,會以法律明定狀態責任,也就是課予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的人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違反該行政法義務的人,就可能會被處罰。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清除義務,違反者可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當事人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或聲請調解,但在一定情形下,在法律上把它當作(視為)是起訴或聲請調解。 舉例而言,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但如果債務人依法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就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此種情形下,債權人雖然只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沒有起訴或聲請調解,但如果支付命令的請求屬於同法第403條第1項的強制調解事件(例如:請求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聲請調解」,若不屬於強制調解事件,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
再審程序
當事人對於已確定的裁定或判決的救濟程序。對於確定判決的救濟程序為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的救濟程序為聲請再審(準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7條)。
瑕疵擔保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的瑕疵,應負的法定責任。瑕疵擔保,有權利瑕疵擔保與物的瑕疵擔保二種。前者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實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後者指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意思,所應具有的價值、效用及品質(民法第354條)。
併合處罰
「併合處罰」指行為人犯數個獨立的罪,且所犯數罪行為,均是裁判確定前完成,由法院合併裁判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原則(數罪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妨害秩序罪
泛指刑法第七章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之各種犯罪。以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不論事前約定或隨時加入,如在場施強暴脅迫,而危害於公安,該條規定處罰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撤職
若公務員有應予懲戒的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懲戒法院可判決的懲戒處分共計有:「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等9種,其中撤職依同法第12條規定,是指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為公務員,且於停止任用期滿而再任時,2年內仍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另依法官法第50條規定,撤職也屬對於法官的懲戒處分種類,法官受撤職處分的法律效果除同前所述外,還包括不得擔任律師,其已擔任律師者,須停止執行職務,並不得再回任法官職務。
公法上不當得利
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導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的情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的財產變動都應該回復到合法狀態,得利的一方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受損人,受損人也可以請求所失利益。 例如:行政機關原作成應發給甲新臺幣800萬元徵收補償費的行政處分,後來發現補償費核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650萬元,乃發函撤銷原給付的補償費中超過650萬元部分,並請求甲返還原溢發的150萬元。因行政機關已自為撤銷原違法溢發150萬元部分的行政處分,所以甲之領取該150萬元就成為公法上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0 號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此部分所稱之第三人,是否包括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若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或於本案追加起訴該共同正犯,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
甲以乙有脫產之虞,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於假扣押書狀內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記載乙於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35萬元未還等語,試問㈠該假扣押案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或通常訴訟程序處理?㈡如一審以通常程序分案處理裁定終結,嗣當事人(甲或乙)對該裁定抗告,此時應將卷宗送地方法院合議庭分案處理或是送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分案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
甲以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要件,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以乙為受擔保利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新臺幣 100 萬元。經法院調查後,認與上開規定固相符合,惟甲之債權人丙前已依裁定供擔保聲請就該提存物為假扣押,並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取回提存物。則法院是否應裁定駁回甲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雖於催告期間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再補充其聲明。供擔保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未就提存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聲請返還受擔保利益人所表明請求最低金額以外部分之提存物,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0 號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6 條、61條、65 條、74 條、76 條等情形,致無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簽轉清算程序時,在更生開始後所新生之債務,是否可以列入清算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
當事人A (住所地在臺南) 原持有發票人簽發面額新臺幣 3 萬元,以B銀行(營業所在屏東)為付款人,未記載付款地之支票一紙,不慎在臺南遺失,嗣雖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因裁定書附件提示當事人應辦理事項就登報程序並未特別註明見報地區,乃A僅將裁定書登載於「雲嘉南」地方版新聞紙,問其催告程序是否合法?
司法院第 1 期少年法院(庭)觀護人業務研討會 第 50 則
請探討在現行觀護制度運作下,少年是否真能找到一個始終如一、絕對尊重及無條件關懷的輔導者?如不行,該如何調整現行少年法院 (庭) 的角色分工型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50 案
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行為,移送審議,其移送懲戒事實有甲、乙二部分,嗣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部分犯罪成立,論處罪刑確定,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會議決時,就乙部分究應如何處理?
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 05350 號
檢察官要起訴被告A、B、C三人共同竊盜,於起訴書「被告欄」分別記載A、B、C三人之年籍事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記載「被告A、B、C三人所犯罪名及所犯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則僅記載「A之犯罪事實」,並無「B、C二人之犯罪事實」,此一疏漏,是否屬於法院得命補正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 50 號
檢察官起訴甲持有安非他命五小包,以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名起訴,法院審理結果,甲已將該五小包販賣與乙,法院可否變更起訴法條,逕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名論處?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2450 號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並於起訴書請求將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扣案之毒品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16650 號
某甲同時持有手槍二支,某日攜其中一支手槍外出為警逮獲;嗣自白其另持有一支手槍,並報繳該槍,則應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15029 號
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因恐嚇取財罪,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獄後,仍到處閒蕩。嗣因爭奪地盤,與乙結怨,遂計劃殺害乙。惟槍械管制甚嚴,無法購進行兇,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夜晚,在市場購得大型菜刀壹把,翌日磨利後,放置家中,預備俟機下手。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見乙在一家理容院內,接受按摩後,呼呼大睡,即返家攜前開銳利之大型菜刀,乘乙沈睡,將乙砍殺後逃逸。問甲所犯殺人罪,能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82)廳民一字第 15048 號
甲公司將其所有土地賣與員工並委託市政府規劃興建國民住宅,分配購地之員工,嗣配住該國宅之員工某乙積欠管理費六個月以上,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收回乙配住之房地,是否應予准許?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15035 號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感訓處分若係經駁回抗告而確定者,則該法條所稱原裁定法院究何所指?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15032 號
經警方列冊輔導之受輔導人經縣市警察局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警察局聲請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拘留確定,經傳拘未到案執行而發布通緝,其通緝執行拘留裁定之時效為何?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14750 號
少年某甲因竊盜事件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法院報到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嗣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少年即未依規定報到,經同行亦無結果,觀護人即聲請少年法庭協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自應執行之日起經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之時,不得執行之。則少年某甲之協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