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司家調第502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苗簡字第508號給付票款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併合處罰
「併合處罰」指行為人犯數個獨立的罪,且所犯數罪行為,均是裁判確定前完成,由法院合併裁判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原則(數罪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離婚無效
經婚姻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兩願離婚,必須要有離婚協議書、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三項要件,才生效力(請參考民法第1050條規定)。如果離婚沒有依照上面的方式處理,就會無效(請參考民法第73條規定)。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對於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執票人沒有權利請求票款的一方,如果想要免除債務,就可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法院來認定執票人的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例如:執票人A拿著一張面額新台幣50萬元的本票,向本票上的發票人B請求給付票款時,如果B認為這一張本票是被偽造或變造時,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不可分原則
單一訴訟,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合法上訴,無論聲明範圍是否及於不利益判決的全部,都會阻斷全部判決的確定。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只就敗訴部分(80萬元)中的5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時原判決無論關於「命被告給付80萬元」部分或「駁回原告20萬元請求」部分,都會發生阻斷確定的效力。因為被告只就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以後,仍然可以就當初沒有上訴的30萬元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原告也可以就未提起上訴的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又可稱為「授權立法」,是指由國家的立法機關委任負責執法的行政機關,於法律規定的授權範圍內,代替立法機關訂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而依委任立法授權訂定的法規範,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的法規命令。
對價
在民事的契約關係,通常是指一方當事人為取得他方交易財產而負擔的義務。在買賣契約,買受人支付價金,就是取得出賣人交易財產所有權的對價。例如:甲與乙簽立契約,甲承諾向乙購買一輛汽車並給付50萬元價金,甲為取得乙的汽車所有權,而給付的50萬元,就是對價。
妨害秩序罪
泛指刑法第七章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之各種犯罪。以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不論事前約定或隨時加入,如在場施強暴脅迫,而危害於公安,該條規定處罰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0 號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此部分所稱之第三人,是否包括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若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或於本案追加起訴該共同正犯,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
甲以乙有脫產之虞,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於假扣押書狀內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記載乙於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35萬元未還等語,試問㈠該假扣押案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或通常訴訟程序處理?㈡如一審以通常程序分案處理裁定終結,嗣當事人(甲或乙)對該裁定抗告,此時應將卷宗送地方法院合議庭分案處理或是送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分案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
甲以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要件,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以乙為受擔保利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新臺幣 100 萬元。經法院調查後,認與上開規定固相符合,惟甲之債權人丙前已依裁定供擔保聲請就該提存物為假扣押,並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取回提存物。則法院是否應裁定駁回甲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雖於催告期間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再補充其聲明。供擔保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未就提存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聲請返還受擔保利益人所表明請求最低金額以外部分之提存物,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0 號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6 條、61條、65 條、74 條、76 條等情形,致無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簽轉清算程序時,在更生開始後所新生之債務,是否可以列入清算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0 號
當事人A (住所地在臺南) 原持有發票人簽發面額新臺幣 3 萬元,以B銀行(營業所在屏東)為付款人,未記載付款地之支票一紙,不慎在臺南遺失,嗣雖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因裁定書附件提示當事人應辦理事項就登報程序並未特別註明見報地區,乃A僅將裁定書登載於「雲嘉南」地方版新聞紙,問其催告程序是否合法?
司法院第 1 期少年法院(庭)觀護人業務研討會 第 50 則
請探討在現行觀護制度運作下,少年是否真能找到一個始終如一、絕對尊重及無條件關懷的輔導者?如不行,該如何調整現行少年法院 (庭) 的角色分工型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50 案
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行為,移送審議,其移送懲戒事實有甲、乙二部分,嗣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部分犯罪成立,論處罪刑確定,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會議決時,就乙部分究應如何處理?
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 05350 號
檢察官要起訴被告A、B、C三人共同竊盜,於起訴書「被告欄」分別記載A、B、C三人之年籍事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記載「被告A、B、C三人所犯罪名及所犯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則僅記載「A之犯罪事實」,並無「B、C二人之犯罪事實」,此一疏漏,是否屬於法院得命補正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 50 號
檢察官起訴甲持有安非他命五小包,以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名起訴,法院審理結果,甲已將該五小包販賣與乙,法院可否變更起訴法條,逕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名論處?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2450 號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並於起訴書請求將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扣案之毒品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16650 號
某甲同時持有手槍二支,某日攜其中一支手槍外出為警逮獲;嗣自白其另持有一支手槍,並報繳該槍,則應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15029 號
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因恐嚇取財罪,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獄後,仍到處閒蕩。嗣因爭奪地盤,與乙結怨,遂計劃殺害乙。惟槍械管制甚嚴,無法購進行兇,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夜晚,在市場購得大型菜刀壹把,翌日磨利後,放置家中,預備俟機下手。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見乙在一家理容院內,接受按摩後,呼呼大睡,即返家攜前開銳利之大型菜刀,乘乙沈睡,將乙砍殺後逃逸。問甲所犯殺人罪,能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82)廳民一字第 15048 號
甲公司將其所有土地賣與員工並委託市政府規劃興建國民住宅,分配購地之員工,嗣配住該國宅之員工某乙積欠管理費六個月以上,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收回乙配住之房地,是否應予准許?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15035 號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感訓處分若係經駁回抗告而確定者,則該法條所稱原裁定法院究何所指?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15032 號
經警方列冊輔導之受輔導人經縣市警察局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警察局聲請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拘留確定,經傳拘未到案執行而發布通緝,其通緝執行拘留裁定之時效為何?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14750 號
少年某甲因竊盜事件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法院報到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嗣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少年即未依規定報到,經同行亦無結果,觀護人即聲請少年法庭協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自應執行之日起經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之時,不得執行之。則少年某甲之協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