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11103510310 號
財團法人法並未強制規定財團法人應設置執行長,亦未規定其職務內容,故有關執行長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抑或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
- 法律決字第 10100162780 號
民法第 1077 條規定參照,如涉及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即處於停止狀態,又勞動契約及勞動條件請假規則所涉兄弟姊妹認定是否以民法親屬間權利關係有無為認定標準,或包含天然血緣兄弟姊妹,宜由主管機關職權審認
- 法律字第 1000013949 號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規定,勞動契約期滿後未另訂新約,倘臨時人員繼續工作而原進用機關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將視為不定期契約,衍生機關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情形,似不宜
- 法律決字第 0970005053 號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例外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銀行會員擬定自律規範,將違法失職人員資料報送聯合徵信中心,供其他會員作為簽訂勞動契約之參考,除係為增進公益、免除急迫危險、防止權益受重大危害或當事人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之
-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73 號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衹須法律並無不得扣押或不得讓與之特別規定,即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行政執行處來函扣押異議人公司之員工即義務人薪津乙案,基於維護勞資雙方和諧及權益,礙難照辦云云,惟查系爭薪津債權法律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參照前開裁定意旨,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本文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惟但書明文規定「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津債權,亦核與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違。
-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79 號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中所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此細則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就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事宜所訂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該細則規定既具有法規命令之形式並已有效施行,則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拘束。 二、次查,異議人等對於義務人之薪資債權雖已取得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據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就該薪資債權存在之實體事項,執行機關固無從再予審酌,惟該判決並未就該薪資債權是否為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及其最優先受清償之範圍為判斷,是以,異議人等如主張其雇主即義務人積欠之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優先受清償者,除該薪資債權須符合同條項「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外,異議人等尚須另行檢附義務人已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相關證明文件。
- (80)法律字第 05978 號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該工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而言。上開工資與稅捐,何者優先受償?端視該稅捐就其受償順序有無特別規定以為區別。例如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 ;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就應繳關稅而未繳清之貨物優先於抵押權 (參見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 等,自當依其規定優先於上開工資而受償。至於受償順序未有特別規定之稅捐,自當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惟該稅捐債權與上開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工資債權並存時,基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皮維護社會安定,以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較無特別規定之稅捐優先受償為宜。 二 本件經遵示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承其以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八十)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一○號函復:「依來函附件顯示並未涉及司法程序,本院不便表示意見。」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