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監察人
依民法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股東會此一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得以監督董事會執行業務部分,然因股東會人數眾多、召集不易也不常集會,故設有監察人之監督機關,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隨時進行監督以補股東會之不足。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至少應有2位。監察人之任期,最長不得逾3年,但連選得連任。又關於監察人主要之權限,例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公司代表權,包括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或者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等暨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等。
訴願審議委員會
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及第52條可知,各機關辦理人民、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提起的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訴願機關的內部單位,負責訴願事件的審理,該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至於該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權利告知書
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刑事訴訟法明定應對被告為一定事項之告知,例如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為維護審判中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權益,法院亦會告知其得委任律師閱卷或得聲請與被告或旁聽人適度隔離等。此等告知書面,即為權利告知書。
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律師強制代理
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行為。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也就是當事人如果要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若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回復原狀
一、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指負賠償責任的人,應以回復原狀(即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作為賠償的方法,例外才可以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例如:甲駕車不慎與乙的汽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乙的汽車車燈毀損,甲應先將乙受損的車燈修復,回復汽車損害前的原狀,作為賠償方法。 二、在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果沒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提起上訴、抗告或再審之訴等,原則上就不可以再提出。但如果是因為發生水災、震災、風災等天災,或因戰亂、重病、失去自由等,無法委任其他人處理,在原因消滅後可以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特別委任
依照民法第533條規定,受任人就特別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例如當事人(委任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受任人)進行訴訟行為時,訴訟代理人需受特別委任,始具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的代理權。
法律字第 11003512030 號
董事與財團法人間屬於民法之委任法律關係,且該委任關係應於法人成立後,即法人取得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而開始,是財團法人第 1 屆董監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之時起算
法律字第 10803517910 號
又財團法人與董事、監察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至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所定監察人之產生方式,於擬議修正捐助章程時,應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法律字第 10703512400 號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第 528 條規定參照,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與消費者簽訂「照護契約書」性質,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其等所訂契約內容及處理事務性質,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
法律字第 10703508580 號
民法第 97、549、1092 條等規定參照,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性質,委託監護人或受委託監護人均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契約,惟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住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法律字第 10703507590 號
民法第 550、1092 條規定參照,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父母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基礎及隨之消滅,應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情形
法律字第 10603502010 號
有 10 年請求權時效,且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主管機關如經審認遺族請領撫慰金請求權行使,無不得授權情事,因涉刑事案件在大陸拘留已故退休教師遺族,似得委任代理人請領遺族撫慰金
法律字第 10503513140 號
民法第 1092 條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故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涉及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另醫療行為之種類繁多,復涉及醫療法令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法律字第 10503500980 號
電信服務契約屬勞務給付契約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其事務處理權及事務處理義務如有民法第 551 條等情形時,例外該契約得成為繼承標的,電信公司提供通信紀錄屬履行委任契約報告義務;如無前述情形,該資料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法律字第 10403503600 號
民法第 26、103 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3、17 條規定參照,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倘相關法令對代理人資格未設限制,且該辦法性質上亦得由法人擔任代理人,仍應由法人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如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法人並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則應請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委託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同意書,且由法人出具委任複代理人委任書
法檢字第 10300634960 號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如有民法第 537 條但書事由,律師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又該第三人雖不具律師資格,如經民事法院審判長許可,亦可代理律師出庭
法律字第 10303509890 號
民法第 30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規定參照,董事與財團法人間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民法委任,第一屆董監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時起算,至於完成登記前,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第一屆董事任期起迄期間係於籌備期間即行起算者,並無不可,惟因既尚未完成登記,籌備期間縱以「董事」稱之,仍與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董事有別
法律字第 10303506070 號
民法第 1092 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僅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地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一種,行使親權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另行使親權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委託監護,既屬法院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變更,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生牴觸既判力問題
法律字第 10203503710 號
民法第 528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與董監事間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認其法律性質類似民法上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故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與董事間契約關係,應屬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
法律字第 0999039844 號
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至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時點則為事實認定,而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法律字第 0970008467 號
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所稱「必要費用」係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與第 535 條所稱之「報酬」係指有償委任且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截然有別,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費用之給付,有稱「服務費用」;有稱「報酬」、「獎勵性報酬」或「建造費用」,各種費用之性質究屬民法所稱之「報酬」或「必要費用」,宜先行釐清,並就前開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服務費用」之性質,本於職權判斷
(83)法律字第 13523 號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一千二百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 (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三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三九○頁參照) 。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 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 (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三八三頁參照) 。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王○綱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王○純因遠居美國,不能來臺,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應○文法務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台北市私立忠○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83)法律字第 11530 號
一 按民法第七百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知無因管理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依來函所敘,該違規行為人顯係基於繳納罰鍰之意思而丟下新台幣三百六十元,惟因其未留下姓名、地址,致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不能完成舉發、裁罰之程序。從而警察機關對於此項繳納罰鍰之事務,將無從為其管理,則與上述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以不宜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處理。 二 次按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本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法 79 律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參照) 。又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於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歸入國庫。」本件違規行為人所丟下之款項,係出於行為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雖有別於遺失物;惟當時該款項既無人占有且非屬無主物,則與「遺失物」類似。從而,本件似得類推適用上揭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
(83)法律字第 07601 號
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接受公司之委託於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依照公司法規定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經濟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商字第○八九三七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二 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始自當選之董事接受公司之委託就任時起,而非以變更登記與否為認定標準。本件李○昌君得否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應以其有無擔任公司董事之事實為前提,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記載李君當選連任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紀錄係屬偽造」乙節,如足以證明李君確無當選並就任為董事之事實,縱「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其為董事,李君自始亦非該屆之董事,主管機關似得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准許其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 三 至於本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法 78 律字第一四九五二號函釋意見係指公司經解散或撤銷其登記後,除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外,其人格已不復存在,故原已核准登記之處分縱有瑕疵,亦因設立登記被撤銷而失所附麗,似無待於再為撤銷登記。本案應否准許解除李君之出境限制,似宜參考說明二、三之意見,而非以撤銷董事登記為要件。惟為求登記與事實相符,如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予保存,登記主管機關似宜予以更正或於其旁加註。 四 關於來函說明後段所詢「是否須經清算程序,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董事之登記」疑義乙節,本部同意經濟部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 (78) 商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函之意見。
(83)法律字第 07174 號
大陸地區申請人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及辦理有關事順,應委任在專利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專利代理人或商標代理人辦理。」惟該規定係規範受任人之資格限制,與委任是否為商業行為無關。惟為免疑義,該要點草案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具有如何之關係,宜予說明。 三 次查大陸地區人民委任臺灣地區人民代辦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其私人間之委任行為,若屬商業行為且在大陸地區作成時,應先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申請許可後,再由受任人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註冊事宜;如委任行為在臺灣地區作成時,因相關之許可辦法尚未訂定,其委任行為並不合法,其受任人不得僅憑作業要點即辦理註冊事宜。反之,若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委任行為非屬商業行為,即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範,人民得隨時為委任行為,並俟作業要點發布生效後,即得由受任人辦理註冊事宜。至於「商業行為﹁之涵義如何,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多因法規目的不同而異其解釋。例如,從行為性質以觀,凡提供財貨或勞務而獲取對價或賺取報酬之行為均可視為商業行為;民法債編所規定之買賣、交互計算、承攬、有償委任、居間、行紀等契約類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行為均屬之。又如從稅法之立場,則唯有以營利為目的,依法設立登記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組織所為之營業行為,始為商業行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以避免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造成社會不安,危害國家安全為立法目的。其所謂「商業行為」究應如何界定?「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宜否修正補充、抑或另訂他法以規範在臺灣地區發生之商業行為?及在大陸地區從事之商業行為與在臺灣地區從事之商業行為,可否為不同之界定等問題,均宜請主管機關本於立法意旨衡酌當前國家政策,依職權自行審認之。
(81)法律字第 04902 號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 (參照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 。至於「寄售」,民法債編尚無規定,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能為代理 (參照民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第二編第一章第二款) 、委任 (參照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節) 、代辦商(參照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一節) 、行紀 (參照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三節) 或寄託 (參照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四節) 等,應視個案雙方約定內容而定。本件有關華○銀行代售 (寄售) 金銀紀念幣,是否為「商業團體分類標準」中「錢幣商業」之業務範圍乙節,宜請就其具體事實,參照前開民法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如遇訴訟,自當以法院裁院所持見解為準。
(80)法律字第 14834 號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辭職,除公司法、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或委任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復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按諸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另參考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六條) ,可知終止權之行使,在對話人之間,只須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即生效力,無須經其同意。
(80)法律字第 6575 號
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欠為處理之契約。」本件陳姓兄弟間就「 (一) 所月方子、土地及一切不動產之繼承、分割、轉讓、買賣之簽名蓋章及一切法律上所應行之手續。 (二) 申請印鑑證明書。」之事項為授權,乃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按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請求權,對於上開授權之效力期間應無適用之餘地。惟查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且除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百五十條) 。本件陳君所持憑之授權書已否失效,可否准其代領補償費,仍請主管機關參照上開法律見解依職權調查事實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