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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83)律字第 13523 號

83 年 06 月 27 日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一千二百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 (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三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三九○頁參照) 。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 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 (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三八三頁參照) 。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王○綱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王○純因遠居美國,不能來臺,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應○文法務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台北市私立忠○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83)律字第 07601 號

83 年 04 月 17 日

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接受公司之委託於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依照公司法規定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經濟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商字第○八九三七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二 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始自當選之董事接受公司之委託就任時起,而非以變更登記與否為認定標準。本件李○昌君得否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應以其有無擔任公司董事之事實為前提,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記載李君當選連任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紀錄係屬偽造」乙節,如足以證明李君確無當選並就任為董事之事實,縱「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其為董事,李君自始亦非該屆之董事,主管機關似得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准許其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 三 至於本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法 78 律字第一四九五二號函釋意見係指公司經解散或撤銷其登記後,除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外,其人格已不復存在,故原已核准登記之處分縱有瑕疵,亦因設立登記被撤銷而失所附麗,似無待於再為撤銷登記。本案應否准許解除李君之出境限制,似宜參考說明二、三之意見,而非以撤銷董事登記為要件。惟為求登記與事實相符,如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予保存,登記主管機關似宜予以更正或於其旁加註。 四 關於來函說明後段所詢「是否須經清算程序,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董事之登記」疑義乙節,本部同意經濟部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 (78) 商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函之意見。

(83)律字第 07174 號

83 年 04 月 11 日

大陸地區申請人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及辦理有關事順,應委任在專利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專利代理人或商標代理人辦理。」惟該規定係規範受任人之資格限制,與委任是否為商業行為無關。惟為免疑義,該要點草案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具有如何之關係,宜予說明。 三 次查大陸地區人民委任臺灣地區人民代辦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其私人間之委任行為,若屬商業行為且在大陸地區作成時,應先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申請許可後,再由受任人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註冊事宜;如委任行為在臺灣地區作成時,因相關之許可辦法尚未訂定,其委任行為並不合法,其受任人不得僅憑作業要點即辦理註冊事宜。反之,若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委任行為非屬商業行為,即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範,人民得隨時為委任行為,並俟作業要點發布生效後,即得由受任人辦理註冊事宜。至於「商業行為﹁之涵義如何,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多因法規目的不同而異其解釋。例如,從行為性質以觀,凡提供財貨或勞務而獲取對價或賺取報酬之行為均可視為商業行為;民法債編所規定之買賣、交互計算、承攬、有償委任、居間、行紀等契約類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行為均屬之。又如從稅法之立場,則唯有以營利為目的,依法設立登記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組織所為之營業行為,始為商業行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以避免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造成社會不安,危害國家安全為立法目的。其所謂「商業行為」究應如何界定?「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宜否修正補充、抑或另訂他法以規範在臺灣地區發生之商業行為?及在大陸地區從事之商業行為與在臺灣地區從事之商業行為,可否為不同之界定等問題,均宜請主管機關本於立法意旨衡酌當前國家政策,依職權自行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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