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令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1502720631號
修正「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 十63詐欺罪刑事判決確定案件被害人利得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683960號令
十63詐欺罪刑事判決確定案件被害人利得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
- 所報「保險業保險詐欺風險管理工作指引」草案一案,依說明二修正後同意備查並復如說明三,請查照。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綜字第10704563740號函
所報「保險業保險詐欺風險管理工作指引」草案一案,依說明二修正後同意備查並復如說明三,請查照。
- 關於近日媒體報導「揪團出國全裝病、返台詐理賠」事,因保險招攬人員亦涉嫌勾結詐騙,有損保險形象,請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強化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以共同防範保險詐欺案件之發生。請 查照。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理字第10102543700號
關於近日媒體報導「揪團出國全裝病、返台詐理賠」事,因保險招攬人員亦涉嫌勾結詐騙,有損保險形象,請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強化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以共同防範保險詐欺案件之發生。請 查照。
- 勞工因離職事由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縱協調或調解不成立,仍得依就業 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請領資格者 ,應返還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者,應處以罰鍰並賠償損害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065806號函
勞工因離職事由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縱協調或調解不成立,仍得依就業 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請領資格者 ,應返還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者,應處以罰鍰並賠償損害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所稱不實領取,係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行為領取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又行為人不論主觀上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不實領取津貼之事實,均屬不實領取之範疇 ;至於 2 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津貼,則自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 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之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 人之次日起算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0970050440號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所稱不實領取,係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行為領取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又行為人不論主觀上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不實領取津貼之事實,均屬不實領取之範疇 ;至於 2 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津貼,則自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 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之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 人之次日起算
- 為落實最高法院檢察署查緝電話詐欺恐嚇督導小組之查緝與防制措施有關金融業方面之決議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一)字第0931000485號
為落實最高法院檢察署查緝電話詐欺恐嚇督導小組之查緝與防制措施有關金融業方面之決議
詐欺
行為人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意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而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與他人財產上損失有因果關係而言。
詐欺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例如:對自動販賣機只要投入的金錢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之管道為何,不構成本罪;但如投入偽幣、遊戲代幣,使機器無法辨識而提供商品,即構成本罪。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科刑上一罪
即一般所稱的「裁判上一罪」,行為人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因為在法律上評價行為人只有為一個行為,所以法院原則必須併合處罰並只能諭知一個宣告刑,類型有現行法的「想像競合犯」與過去刑法修正前的「連續犯」、「牽連犯」等。例如: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購買商品,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法院依照刑法第51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照較重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自由心證
解釋一: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是必須依法為之,並非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意思。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法院必須要先確認證據能不能使用,並且確認證據已經過合法調查,並且讓當事人對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之後,才能運用自由心證來判斷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為真。自由心證其實就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依據的方法,必須符合科學的邏輯和一般社會常理。因此在處理案件時,必須要注意證據與事實有沒有關聯。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法官不能任意判斷。他的判斷必須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法則,例如:被告已經提出案發當時人在花蓮,就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北的案發現場。至於經驗法則則是自然科學或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經驗。因此不能是法官的個人猜測或個別經驗,也不能偏離事物道理。例如:一個人不可能不使用工具而切斷電纜線,因此一定有使用工具。
陷於錯誤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錯誤,是指被害人對於判斷是否處分或交付財物的重要事項發生誤認,亦即假如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
合併偵查
相牽連之案件為避免偵查結果矛盾,檢察官可合併偵查。例如:某甲因倒會事,遭部分會員向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告訴。其他會員如於不同時間向同一或不同的檢察署提出告訴,則後受理的案件,仍應移送合併由前已受理的檢察官一併偵查。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指行為人無此職權,卻冒充公務員而僭越行使其職權。例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因書記官依法無向人民收取款項之職務,自無由使人假冒官銜以行使之餘地,是其所為,僅犯刑法第159 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妨害考試罪
刑法第137條規定,係指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詐術是指使用欺罔的不正當方法,使人陷於錯誤;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詐術以外的一切非法律所允許的方法妨害考試,像冒名應考、打通關節、偷換試卷、竊取試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