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12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銀行法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02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795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乃係擴大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範圍,使及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公務…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76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常業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附…
-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541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一)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90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電信法
(一) 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使用盜打,其一個盜打行使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 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32 號 刑事判決案由詐欺案件
一 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73 號 民事裁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涉嫌觸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在第一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揆之首開規定,對於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77 號 刑事判決案由背信
一 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 (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 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4 號 民事裁定案由聲明異議
一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破產人有一、所在不明,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該規定既稱「不得提出調協計劃」,則其情形之有無,自應以提出調協計劃之時為斷。 二 破產法所以規定破產人得於破產程序中提出調協計劃,其目…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一)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覆字第 21 號 刑事案由煙毒
(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期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陳傳謀既將有關資料交與自稱李康銓之李康煌全權處理,嗣林三琮受李康煌委託代為製作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自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可言。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883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一) 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二)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560 號 刑事案由妨害公務(詐欺)
一 竊盜或詐欺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所竊取或詐取之物,應以有財產上之價值為限。本件進口報單,本身尚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上訴人等擅自取回該進口報單,自不成立竊盜或詐欺罪。惟該進口報單已由鐵達公司遞交財政部台北關,已屬該關關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等擅自取回隱匿,則犯刑法…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599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一 查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得之刑在內,本件被告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三年,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竟為緩刑三年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4853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一) 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顥不相當,始克成立。 (二) 地政機關制發之地籍圖謄本,其在謄本上繪制之土地地形圖,乃係在紙上以符號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上訴人等加以變造影印,原審僅論以上訴人二…
-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386 號 刑事案由擄人勒贖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結合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擄人殺害者,罪即成立。至殺害被擄人後,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繼續實施其勒贖行為,不論已否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另行成立詐欺未遂罪。…
-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7198 號 刑事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一) 募集、發行或買受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之財務報告及帳簿之記載,既屬虛偽,能否認為所參與者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無研求餘地。 (二) 股…
-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 刑事判例案由偽證
(一) 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
-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812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其辦公處所備詢」係以法律課予被 調查者接受調查之義務,至被告機關已依其它方法查明課稅資料,因而未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其辦公處所備詢,要無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85.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540 號 民事
〔記名票據之轉讓,依背書及交付為之〕 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均記載林○模為受款人,而林○模未在該支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訟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林○模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一)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依正犯論處。上訴人既已參與偽造印鑑證明書及收據、同意書並收受詐欺而得之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乃原判決竟依幫助犯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676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否則如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二)上訴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證書以詐欺取財,與其偽造公印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而其偽造公印之…
- 最高法院 43 年台非字第 45 號 刑事判例案由詐欺等罪
(一)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二)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
詐欺
行為人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意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而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與他人財產上損失有因果關係而言。
詐欺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例如:對自動販賣機只要投入的金錢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之管道為何,不構成本罪;但如投入偽幣、遊戲代幣,使機器無法辨識而提供商品,即構成本罪。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
妨害信用罪
指「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的犯罪類型,本罪保護法益是他人的經濟信用。「流言」指全部或一部虛偽不實的說法。如客觀上該說法為真實,即使內容不利他人的經濟信用,也不構成犯罪。「詐術」則是指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或利用他人錯誤的不正行為。
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涉及刑事犯罪(例如殺人、傷害、竊盜、妨害名譽、詐欺、洗錢、販毒等),而遭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的案件。
不正方法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於個案中之判斷,則視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例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不正方法」,是指違反正常收費流程,未實際支付應付之對價而取得物品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不正之方法」,是指一切類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而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方法而言。
陷於錯誤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錯誤,是指被害人對於判斷是否處分或交付財物的重要事項發生誤認,亦即假如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
開放性構成要件
指「不成文」或「須為違法性判斷」之構成要件。前者係指未經明文規定,而由學說或實務形成之構成要件要素,如詐欺罪之被害人須「陷於錯誤」。後者指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審查須為違法性判斷,如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須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有無可非難性」。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