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警示帳戶存款係詐欺被害人匯入,可否核發換價命令?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問題(一):參與詐騙集團之取簿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數如何認定?問題(二):雖施用詐術,但帳戶所有人非因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如何論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應否對詐欺集團車手沒收尚未上繳即遭扣案之領取款?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詐欺集團不同時地詐得之款項由車手同時領出,車手應論以一罪或數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判決確定後,再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應如何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被害人受詐欺後並獲有部分利益,其得請求賠償範圍如何?如認請求之範圍係受詐欺金額之全部,則就該利益,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3 號問題(一):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繫屬後,檢察官再就首次加重詐欺併辦,應如何處理? 問題(二):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判決確定後,可否再就首次加重詐欺論罪科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4 號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判決確定後,可否再就首次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論罪科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販賣毒品與詐欺取財得否變更起訴法條?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甲為電信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甲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惟刑法第 339 條之 4 並無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法院是否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被告甲前於民國 108 年 1 月初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騙很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並於參與組織後翌日即為「首次」取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甲嗣於 108 年 4 月初見其友人乙生活窮困,遂另行起意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不斷向乙遊說「騙很大」集團之獲利情形,以此方式招募乙一同加入「騙很大」集團,經乙應允後一同與甲在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該集團成年成員於 108 年 5 月 3 日,以撥打電話對被害人A訛稱「網路購物分期款項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重行操作」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使A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同日由甲、乙以共同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桃園市中壢區全數提領一空。案經檢察官就甲上開部分提起公訴(乙於通緝中),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則上開所犯 2罪間,其罪數關係為何(就甲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已另案判決確定,非本題討論範圍)?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某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明知該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仍以之提領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則某甲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特殊洗錢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3 號某 A 於民國 107 年 1 月底某日,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設農會帳戶賣給某 B,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待某B 取得上述帳戶後,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2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某 C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要操作自動櫃員機修正云云,致某 C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請問:某 A 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外,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告訴人 A 對行為人 B 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對 B 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 A 委任甲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分案後,由該律師之五親等內血親擔任受命法官,此時應由法官或律師迴避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某甲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期間棄保逃逸,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就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第三人某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之餘款(不足 2 萬元),為保全沒收之扣押裁定,則檢察官於審判中聲請扣押第三人(或被告)之財產是否合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甲對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乙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甲於準備期日認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請問: 問題(一):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得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問題(二):若可,是否須先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準用第 273 條之 1 與第 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 號A 基於共同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 10 月30 日提供銀行外幣帳戶予國外不詳之 B 使用,嗣 B 於 104 年 4月 10 日利用詐欺國外被害人甲匯款美金 100 萬元至上述 A 之帳戶,A 於 104 年 4 月 30 日提領帳戶內匯款美金 100 萬元後,扣除原先約定之一成之報酬即 10 萬美元,將 90 萬美元匯至國外由 B 指定之另一帳戶,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於 107 年 1 月 1 日審結,應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倘科處被告徒刑 6 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被告甲、乙應丙之邀,於民國 107 年 3 月初,相偕加入某不詳成年男子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且丙已告知甲、乙,其 3 人於日後係擔任車手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 3 月 20 日,以撥打電話對被害人 A 訛稱「網路購物分期款項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重行操作」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使 A 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同日即由甲、乙、丙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西區某處之便利超商提領一空;該集團成員又於 107 年 3 月 23 日,以同上詐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B,使 B 陷於錯誤,將 5 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同日亦由甲、乙、丙以同上模式全數提領。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則上開所犯各罪間,其罪數關係為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某 A 於民國 107 年 1 月底某日,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設農會帳戶賣給某 B,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待某B 取得上述帳戶後,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2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某 C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要操作自動櫃員機修正云云,致某 C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請問:某 A 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外,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甲偽以投資為由向乙施用詐術,並經乙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後乙不堪損失提起告訴,遂由檢察官偵查後依詐欺取財罪對甲提起公訴,且起訴書亦記載犯罪所得為 100 萬元。又甲、乙於審理中同意以 80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在案,嗣法院審理後認定犯罪所得確為 100 萬元,則判決針對不法利得沒收部分應如何諭知?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甲、乙、丙等人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2 月 1 日止,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運作方式為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發送「電話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給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人,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甲、乙、丙分別佯裝為一線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二線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成員、三線檢察官,佯稱以渠等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洗錢,為了解金融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渠等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以此詐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嗣上開詐欺機房運作 1 個月,為警於 106 年 2 月 1 日查獲。檢察官以甲、乙、丙自上開期間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人民 A、B、C 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甲、乙、丙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 3 罪為由,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證據證明 A、B、C 係遭甲、乙、丙所詐騙,但甲、乙、丙確實於上開期間內有以上開方式對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未果,則就甲、乙、丙對 A、B、C 所涉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判無罪外,對於渠等涉及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是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應併予審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甲因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經檢察官依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 5,000 元沒收(即出售帳戶所得報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甲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惟針對犯罪所得改認僅有 3,000 元,判決主文應如何諭知?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甲對乙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30 萬元,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後,甲、乙成立和解,乙乃向法院表明如甲能分期返還,則同意以此作為緩刑之內容及條件。若法院以此內容及條件,對甲為緩刑宣告時,就甲之犯罪所得,能否附加條件而不予沒收?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某甲竊取某乙所有自小客車(含某乙放置在車內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以及行車執照)得手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前往某當鋪,提出某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以及行車執照,訛稱其為車主某乙,欲典當竊得之自小客車,並在當票上偽簽某乙之姓名、捺指印各 1 枚後,偽造「某乙」名義之當票私文書 1 紙,進而交付予當鋪老闆,使老闆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原車主某乙本人親自典當車輛,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車輛典當金予某甲,足以生損害於某乙及當舖老闆,問某甲所為除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外,是否尚涉犯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後段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7 號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刑法第 339 第 1 項之詐欺罪並科刑,然第一審法院未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 105 年 7 月 1 日後第二審法院能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100 萬元?
詐欺
行為人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意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而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與他人財產上損失有因果關係而言。
詐欺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例如:對自動販賣機只要投入的金錢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之管道為何,不構成本罪;但如投入偽幣、遊戲代幣,使機器無法辨識而提供商品,即構成本罪。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開放性構成要件
指「不成文」或「須為違法性判斷」之構成要件。前者係指未經明文規定,而由學說或實務形成之構成要件要素,如詐欺罪之被害人須「陷於錯誤」。後者指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審查須為違法性判斷,如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須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有無可非難性」。
合併偵查
相牽連之案件為避免偵查結果矛盾,檢察官可合併偵查。例如:某甲因倒會事,遭部分會員向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告訴。其他會員如於不同時間向同一或不同的檢察署提出告訴,則後受理的案件,仍應移送合併由前已受理的檢察官一併偵查。
自由心證
解釋一: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是必須依法為之,並非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意思。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法院必須要先確認證據能不能使用,並且確認證據已經過合法調查,並且讓當事人對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之後,才能運用自由心證來判斷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為真。自由心證其實就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依據的方法,必須符合科學的邏輯和一般社會常理。因此在處理案件時,必須要注意證據與事實有沒有關聯。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法官不能任意判斷。他的判斷必須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法則,例如:被告已經提出案發當時人在花蓮,就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北的案發現場。至於經驗法則則是自然科學或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經驗。因此不能是法官的個人猜測或個別經驗,也不能偏離事物道理。例如:一個人不可能不使用工具而切斷電纜線,因此一定有使用工具。
妨害考試罪
刑法第137條規定,係指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詐術是指使用欺罔的不正當方法,使人陷於錯誤;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詐術以外的一切非法律所允許的方法妨害考試,像冒名應考、打通關節、偷換試卷、竊取試題等。
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涉及刑事犯罪(例如殺人、傷害、竊盜、妨害名譽、詐欺、洗錢、販毒等),而遭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