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非低,依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非低,依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NGHERMAN(中文姓名:吳浩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余正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王思瑞」、張菊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
(三)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四)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孫銘瞬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領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予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領取包裹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苟帳戶申辦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人頭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認帳戶申辦人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經查,被告CHNGTEIKCHO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11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愷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善(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致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