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黃紫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黃紫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辯:其係應徵工作被騙,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知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云云各節,如何均不足以採納,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
二、本件上訴人黃雲卿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上訴人魏安競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誤繕為張毓『淇』)、莊明翰為被告(見附民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僅認定「美樂公司」及所成立子出金集團即「尤昭凱」等詐欺集團暨所屬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昊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本件上訴人陳郡麟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三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接,因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