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叔」、「胡睿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邱燕琳114年1月13日23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丈夫受傷急需款項開刀等語。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陽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陽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陽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陽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將作為他人詐騙使用,仍將被告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之收款及轉交行為,仍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為詐欺行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洗錢犯行。
」無關,雖被告就該等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
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參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車手,短時間內多次配合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尚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案件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犯罪,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與境外情感聯繫因素不可謂不高
是以,莊詒翔既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一職,核其所為利於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並洗錢,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依據前開說明
惟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見院卷第10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嗣取得楊俊堅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洪宴誼等5人遭受詐欺取財
,嗣詐欺人員旋即將款項如附表轉匯情形欄所示轉匯為數位資產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