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張淯瑄嗣即與「張志銘」、「劉承彥」及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
張淯瑄嗣即與「張志銘」、「劉承彥」及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出面向受騙民眾取款之「車手」成員,被告於113年5月間邀集詢問林軒竹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林軒竹允諾後,引薦林軒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示之人於警詢時,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方式與其聯繫後,對其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7頁、第23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2
,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彭廷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
㈤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資料、驗證碼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林雨萱即基於縱其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張申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陸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量刑:(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熊湘儀嗣即與「順豐派遣_游士寬」、「順豐速運-吳承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