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並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陽陽」,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並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陽陽」,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容任該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之人,當係對於該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
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陳姿安、康秀萍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晨光畫坊」、「晨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晨光畫坊」、「晨晨」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⒌稽此,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洪靖倫、尹子瑄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張恩旗、「HHH」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難證明被告洪靖倫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以下統稱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謀議既定,A04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李維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自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
嗣林俊緯、李家慶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將周冠榮加入通訊軟體
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