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 年台上字第 2908 號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86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83 年判字第 151 號
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81 年台上字第 2545 號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
73 年台附字第 66 號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73 年台上字第 4124 號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金某等詐欺等罪案件,諭知被告等無罪,但關於被告金某被訴背信部分,理由內未曾論及,該背信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原審不將此部分上訴駁回,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判。乃竟將不存在之第一審關於金某背信部分判決撤銷,且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顯然有違。
72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
(一) 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 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71 年台上字第 981 號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六次之詐欺犯罪行為,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有七次之詐欺犯罪行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擴張,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乃竟將第一審未予審判即詐欺某甲財物部分予以添入,復又為駁回上訴之諭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
70 年台非字第 135 號
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70 年台上字第 2974 號
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
70 年台上字第 880 號
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
70 年台上字第 537 號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捕送至派出所後,先予毆打,然後再由該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即謂上訴人被毆打後在派出所應訊自白之筆錄「並無不實」云云,遽採該項可疑之自白,作為科刑之證據,顯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69 年台上字第 1802 號
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行賄罪刑,殊屬違誤。
69 年台上字第 696 號
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9 年台上字第 695 號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66 年台上字第 1092 號
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64 年台上字第 1540 號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63 年台上字第 292 號
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56 年台上字第 3380 號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56 年台上字第 2232 號
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55 年裁字第 77 號
其情形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單純以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不同,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再審原告之報運外銷品原料進口,報運加工外銷品出口,以及申報沖銷原料進口稅之記帳,係屬同一行為之三階段,其報運原料進口而將進口稅捐記帳,即所以準備將來報運製成品出口後沖銷該項稅捐之記帳,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不相牽連。
55 年判字第 55 號
而與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情形,顯不相當。
55 年裁字第 20 號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茲查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既設有處罰專文,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定其他違法漏稅行為之概括規定,自不包括上開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在內,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報告理由書為證,主張該項法律上之見解,如經斟酌,必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該項審查意見,既未成為解釋,更非可視為證物,且按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曾一再主張,經本院斟酌,未予採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其於再審訴狀聲明,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其他各款之情形,容俟續狀補呈,並據續狀陳稱,已將全案委請律師搜求證據中,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查再審之訴之提起,應以具有再審理由及證據為前提,茲據空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其他各款情形,而尚待搜求證據,自不能認為合法,無從許其展期搜求。
55 年判字第 2 號
何況關於本件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54 年判字第 279 號
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云云,自難認為包含有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規定而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重大犯行在內,故本院前就虛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記帳之行為,認為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炊規定處罰,業經著有先例 (五十年判字第六○號判例)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尼龍絲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其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其與原料進口稅捐暫行記帳,以後偽報製成品出口,而矇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者,雖所用方法不同,而實質並無差異,同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詐欺
行為人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意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而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與他人財產上損失有因果關係而言。
詐欺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例如:對自動販賣機只要投入的金錢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之管道為何,不構成本罪;但如投入偽幣、遊戲代幣,使機器無法辨識而提供商品,即構成本罪。
陷於錯誤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錯誤,是指被害人對於判斷是否處分或交付財物的重要事項發生誤認,亦即假如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
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未經明文規定於構成要件中之各種構成要件要素,但因學說或實務見解所形成,此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開放性構成要件,以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居多。例如,詐欺罪中,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能成立,「陷於錯誤」於法律中雖無明文,但仍屬詐欺罪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不當詰問
為避免證人或鑑定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出現無秩序、不當的詰問,浪費時間,延滯訴訟程序,甚或導致虛偽陳述,影響真實之發見,下列事項是屬於不當詰問,原則上應予禁止:(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三)抽象不明確的詰問。(四)為不合法的誘導。(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六)重覆之詰問。(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
自由心證
解釋一: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是必須依法為之,並非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意思。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法院必須要先確認證據能不能使用,並且確認證據已經過合法調查,並且讓當事人對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之後,才能運用自由心證來判斷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為真。自由心證其實就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依據的方法,必須符合科學的邏輯和一般社會常理。因此在處理案件時,必須要注意證據與事實有沒有關聯。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法官不能任意判斷。他的判斷必須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法則,例如:被告已經提出案發當時人在花蓮,就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北的案發現場。至於經驗法則則是自然科學或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經驗。因此不能是法官的個人猜測或個別經驗,也不能偏離事物道理。例如:一個人不可能不使用工具而切斷電纜線,因此一定有使用工具。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