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院台廳司一字第 1150500118 號
放寬候補法官自候補第 2 年起,得獨任審理案件之範圍,及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案件及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之案件
- 法矯署安字第 11404015110 號
因發現收容人利用書信之管道,對外從事騷擾、恐嚇、詐欺,甚至指揮操控外界人士從事犯罪行為,請各矯正機關加強防範收容人利用書信從事違法行為,並依說明事項辦理,及早介入,積極查辦,以降低對社會之危害
- 個資籌法字第 1140000913 號
金融機構基於與客戶間存款帳戶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為防止存款帳戶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依法蒐集、處理潛在被害人資料,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警政機關將詐欺犯罪偵辦過程中所蒐集整理之潛在被害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參據運用,雖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係為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符合同法第 16 條但書第 3 款之規定
- 院台廳司一字第 1140500352 號
放寬候補法官得獨任審理案件之範圍,應包括及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之罪(含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
- 個資籌法字第 1140000124 號
電信事業為配合防制詐欺、核對用戶資料等目的,基於詐欺防制條例、身分查詢辦法等規範,透過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驗證,以確認使用國際漫遊服務用戶之身分及入出境情形並進行風險控管,可認屬原始蒐集目的之利用。復按移民署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蒐集入出境相關資料,如將該等資料庫介接提供予電信事業查詢用戶身分及入出境等資料,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審酌電信事業前開作為係屬符合法律明文規定,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之規定,惟仍須注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調錢貳字第 11435502140 號
為強化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資武擴權責機關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間針對涉及詐欺犯罪之威脅、弱點及風險趨勢等資訊之分享效能,並機先掌握是類犯罪徵候,法務部調查局已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資武換資訊交流平臺」新增金融機構及 DNFBPs 上傳防制詐欺犯罪相關去識別化資訊功能
- 法矯字第 11301816550 號
說明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之適用罪名範圍及時點認定,與第 1 項但書不得假釋規定之認定標準
- 法律字第 1080351509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2、125 條規定參照,第 122 條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計程車駕駛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等罪,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一經作成,其效力即已發生,原核准執業登記處分即屬消滅,該廢止處分核屬一次性行政處分,即無該條規定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已明揭該解釋公布前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前,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執業登記者,仍應受定期禁業限制,即 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 法律字第 10503503350 號
「網際網路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個資保護行政檢查小組辦理情形及結果」,如未發現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情事,經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結果;至「網路詐欺發生所在之電子商務平臺及相關發生件數等數據資料」如未涉及現生存自然人個人資料,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範圍,但仍應檢視是否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制不可公開情形
-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88 號
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參照)。至所謂「顯有逃匿之虞」,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能性極為明顯而言。例如,義務人因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辦理出國手續準備遷居國外,惟以有逃匿之虞為已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5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87 年度偵字第 14104 號詐欺及 91 年度偵字第 7521 號偽造文書 2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 87 年 11 月27 日起即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二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另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電話(含市內、行動)通信地址、保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役政及入出境等資料,發現異議人於 86 年 1 月 1 日迄 92 年 4 月 2 日止並未有入出境紀錄,而其可能之聯絡地址為舊戶籍地○○市○○區○○里○○街○巷○號及目前設籍地○○縣○○鄉○○村○○路○號二址,遂向上開二址送達系爭命令,並因異議人尚在通緝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於 92 年7 月 1 日親自向戶籍地送達系爭命令,惟係由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而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衡諸異議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的屏東縣地址,及因刑案遭通緝中等情,認其顯有逃匿之情事至明,遂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 法檢決字第 0940009156 號
刑法所指詐財,應有加害者基於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之表意錯誤,致受財產上之損害,機車騎士將他人機車移離之行為,則不符上述要件
- 法檢字第 0930801828 號
「查緝電話詐欺恐嚇犯罪實施要點」
- 法律字第 0910036950 號
有關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可否試辦受理「詐欺等公訴罪」案件之調解疑義乙案
-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31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陳稱上開欠稅係遭冒用身份,其為受害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翁○○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停止執行乙節,因該刑事案件尚待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法院判決確定,且本案亦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原因,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異議人所陳,為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亦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
- (90)法檢決字第 039030 號
有關線上遊戲之遊戲帳號角色及寶物是否為刑法竊盜罪及詐欺罪之客體乙案
- (90)法檢決字第 000716 號
針對「刮刮樂」詐欺案件,請轉知所屬,對於類似案件應從速從嚴偵辦,查明有無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
-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04012 號
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為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一旦拋棄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除有民法上錯誤或被詐欺之情形得主張撤銷外,不得再行撤銷,亦不得以調解方式重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 (85)法律決字第 22346 號
公務員因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收押禁見,其職務當然停止,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獲羈押期間冤獄賠償,仍應辦理復職
- (85)法律決字第 18687 號
公務人員因犯詐欺罪經判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得否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辦理退休疑義
- (83)法檢字第 00599 號
辦理醫療保險詐欺及有關之貪瀆案件於起訴時,應請求法院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 (79)法律字第 12590 號
按鎮長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網要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職務應予解除,並不因該確定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而受影響。惟如於解除職務後,非常上訴之結果係判決其無罪,而其任期尚未屆滿,原職亦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職務之處分應予撤銷。
- (75)法檢字第 9277 號
關於公務員於擔任採購案時,在國外施以詐術,使國外廠商交付金錢,其在國外之犯罪,如何論科之法律疑義一案,業經行政院核釋:「同意照法務部意見辦理。」本案係國防部七十五年四月二日 (75) 律御字第一四一三號函詢本部意見,經本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法75. 檢字第五○五八號函復該部略以:「按刑法第六條固為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適用範圍所設列舉規定,惟如國家因事實之需要,另訂有特別法且其罪質與該條所列舉之罪相當者,依刑法第十一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應適用該特別法規定加以處罰,並不以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舉之罪名為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似應適用戡亂時期貪污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論處」;案經行政院上開函核釋略以:「本案就澄清吏治,嚴懲貪污之政策言,公務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犯罪,宜賦予同一之法律效果,且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處斷,則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依刑罰較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斷,因而有輕重之異,於政策上有欠妥當。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就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詐欺罪所設之特別規定。本案依刑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意旨,應以法務部意見為可採。」
- (73)法律決字第 11161 號
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至於學者主張認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例如被詐欺或被脅迫等) 而撤銷之者 (參見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二二六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二○四頁) ,必須以訴為之 (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 。本件非婚生子女林○月經董○儒認領後復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其合法性如何?雖因認領人之死亡而無從查證,惟依來函所附資料,苟林○月確有經生父董○儒撫育之事實,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似應視為認領。至於可否申請補辦認領登記,事屬戶籍行政事項,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 (72)法律字第 4501 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離婚之要式性,主要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詐欺或被脅迫而離婚,故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本件來函所述情形,兩名證人若經由國際長途電話,或夫之其他託請作證離婚之信函得知夫之離婚真意,並親見妻簽字同意離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要旨,該協議離婚似為有效。
- (66)台刑民字第 07438 號
寺廟或神壇之「乩童」有詐欺取財,以藥物傷害人體或從事醫療業務等犯罪行為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