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令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1502720631號
修正「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 十63詐欺罪刑事判決確定案件被害人利得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683960號令
十63詐欺罪刑事判決確定案件被害人利得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
- 所報「保險業保險詐欺風險管理工作指引」草案一案,依說明二修正後同意備查並復如說明三,請查照。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綜字第10704563740號函
所報「保險業保險詐欺風險管理工作指引」草案一案,依說明二修正後同意備查並復如說明三,請查照。
- 關於近日媒體報導「揪團出國全裝病、返台詐理賠」事,因保險招攬人員亦涉嫌勾結詐騙,有損保險形象,請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強化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以共同防範保險詐欺案件之發生。請 查照。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理字第10102543700號
關於近日媒體報導「揪團出國全裝病、返台詐理賠」事,因保險招攬人員亦涉嫌勾結詐騙,有損保險形象,請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強化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以共同防範保險詐欺案件之發生。請 查照。
- 勞工因離職事由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縱協調或調解不成立,仍得依就業 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請領資格者 ,應返還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者,應處以罰鍰並賠償損害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065806號函
勞工因離職事由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縱協調或調解不成立,仍得依就業 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請領資格者 ,應返還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者,應處以罰鍰並賠償損害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所稱不實領取,係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行為領取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又行為人不論主觀上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不實領取津貼之事實,均屬不實領取之範疇 ;至於 2 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津貼,則自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 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之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 人之次日起算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0970050440號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所稱不實領取,係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行為領取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又行為人不論主觀上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不實領取津貼之事實,均屬不實領取之範疇 ;至於 2 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津貼,則自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 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之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 人之次日起算
- 為落實最高法院檢察署查緝電話詐欺恐嚇督導小組之查緝與防制措施有關金融業方面之決議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一)字第0931000485號
為落實最高法院檢察署查緝電話詐欺恐嚇督導小組之查緝與防制措施有關金融業方面之決議
詐欺
行為人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意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而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與他人財產上損失有因果關係而言。
詐欺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例如:對自動販賣機只要投入的金錢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之管道為何,不構成本罪;但如投入偽幣、遊戲代幣,使機器無法辨識而提供商品,即構成本罪。
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未經明文規定於構成要件中之各種構成要件要素,但因學說或實務見解所形成,此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開放性構成要件,以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居多。例如,詐欺罪中,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能成立,「陷於錯誤」於法律中雖無明文,但仍屬詐欺罪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不法之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刑法或其他刑罰法律所定財產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實務見解認為,「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條文。
陷於錯誤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錯誤,是指被害人對於判斷是否處分或交付財物的重要事項發生誤認,亦即假如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
合併偵查
相牽連之案件為避免偵查結果矛盾,檢察官可合併偵查。例如:某甲因倒會事,遭部分會員向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告訴。其他會員如於不同時間向同一或不同的檢察署提出告訴,則後受理的案件,仍應移送合併由前已受理的檢察官一併偵查。
不當詰問
為避免證人或鑑定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出現無秩序、不當的詰問,浪費時間,延滯訴訟程序,甚或導致虛偽陳述,影響真實之發見,下列事項是屬於不當詰問,原則上應予禁止:(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三)抽象不明確的詰問。(四)為不合法的誘導。(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六)重覆之詰問。(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
非任意性抗辯
非任意性抗辯,是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者在法院審判時,提出他的「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 自白是指被告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或法院審判時,承認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自白是被告對於自己不利益的供述,因此,被告的自白必須是出自於內心的自由意志才可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只要有該規定所列的不正取供行為,都可以認為是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取得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在法院審判時,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抗辯,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如該「自白」是由檢察官提出時,法官應命檢察官先指出證明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
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涉及刑事犯罪(例如殺人、傷害、竊盜、妨害名譽、詐欺、洗錢、販毒等),而遭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