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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八 章 調查權之行使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調查權之行使
  1.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2.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3. 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
  1.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2.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
  1.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2.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推派之。
  3.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1.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
  2.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3.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1.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2.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3. 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1.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2. 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3.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2.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3.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人員協助之。
  1. 調查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人員親自查閱之。
  2.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場所外。
  3.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1.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
  2.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3.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4.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5.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人員到場協助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三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事項之依據。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1.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2.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1. 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2. 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拘束

調查委員會之會議,本法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立法院議事規則相關之規定。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專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