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 一 節 律師
律師轉任法院法官依下列方式之一遴選: 一、律師自行申請。 二、司法院公開甄試。 三、司法院主動遴選。
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申請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其格式如附件一)。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其格式如附件三)。 四、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五、由執業之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六、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三份(其格式如附件四、五)及其檔案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乙份。 七、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八、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最近三個月出具之考核推薦證明(其格式如附件六)。但執行律師職務未滿一年六個月者除外。 九、執業期間承辦訴訟案件所擬書狀,每一案號為一件,分民、刑事各二十件,分別裝訂成冊,各四冊。 前項第九款申請人應檢齊之書類,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法官助理或檢察事務官三年以上者,服務期間依法院組織法或行政法院組織法規定所承辦事務經法官或檢察官簽證之擬稿,每一案號為一件,四十件,裝訂成冊,各四冊。併計律師執業年資或任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服務年資以上二種年資者,由申請人選擇提出辦案書狀或辦案擬稿,或按二種年資之比例提出,以供審查;司法院並得抽調其執業期間所承辦之其他案件合併審查。 前二項應備文件未齊備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得列為前條第一項第六款附件四之訴訟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由司法院公告之。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之律師代理或辯護時,申請人須提出經該訴訟案件所有代理或辯護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承辦並由其撰寫書狀,始得計入。 曾出具前項證明書之律師,依本辦法自行申請轉任法官者,不得再以該證明書內所載之案件,列入其承辦案件一覽表內。
司法院受理前條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其登錄地區律師公會、法院或曾任職機關(構)提供相關資料。 二、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之書類。 前項第二款書類由司法院敦請具實任八年以上法官資格者審查,並評定其成績。
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申請甄試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其格式如附件一)。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其格式如附件三)。 四、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五、由執業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六、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甄試公告所列文件。 申請甄試者,除應檢附前項各款文件外,並得自行檢具下列資料: 一、各項專業證明。 二、最近三年報稅資料。 三、曾服務機關(構)之推薦信函。 四、其他相關資料。
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 筆試應考科目分為下列四科: 一、民事法。 二、刑事法。 三、民事書類製作。 四、刑事書類製作。 除前項應考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業務需要指定選考科目,由申請甄試者選考之;於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應考科目及選考科目成績之計算比例及限制,由司法院於甄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筆試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司法院對申請甄試且符合口試資格者,得函請執業地區律師公會或曾任職之機關(構)等提供品德、辦案能力及其他相關資料。
司法院為辦理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事項,設「延攬資深優良律師遴選小組」(以下簡稱遴選小組),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主動遴選資深優良律師。 二、議決各法院提出之資深優良律師人選。 前項資深優良律師,係指曾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貢獻者。
遴選小組置委員九至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司法院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擔任,並由司法院院長自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中德高望重者及社會賢達人士遴聘之。 遴選小組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集人得臨時召集之。 遴選小組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各法院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提出之資深優良律師人選,應經該法院現有法官三分之二以上連署或票選同意後,送遴選小組議決。 法院辦理前項業務時,除另有規定外,其人選名單、推薦人數及其他作業程序,由各法院自行為之。
依本辦法第十條遴選或議決通過之律師,遴選小組應主動邀請其轉任,並請其檢附下列文件,提送本辦法第十七條之審查委員會審查: 一、同意書(其格式如附件七)。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四、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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