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9.23
國家情報工作督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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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情報機關首長應指定所屬之保防、督察、政風或其他同性質單位(以下簡稱督察單位),負責綜理本辦法所定事項。
- 主管機關統合指導、協調、支援各情報機關督察單位或人員執行督察工作。
- 為執行前項工作,主管機關得召開國家情報督察工作協調會報。
調查程序發動前應訂定調查計畫,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行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查對象、重點、地點。
二、預訂進度。
三、調查要領。
四、調查步驟。
五、使用之器材工具及協助人力。
督察單位調查事實及證據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有關「職權調查原則」、「自行提出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書面紀錄」、「相關之人到場陳述之通知」、「必要文書等提供之要求」、「鑑定人」、「勘驗」、「採證之法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調查案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應全程錄影或錄音。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其以口頭為之者,督察或協助調查之人員,應將其陳述作成紀錄,並向陳述人朗讀或令其閱覽,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紀錄。紀錄應令陳述人緊接其紀錄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陳述人拒絕者,應記明理由。
調查案件得協調主管機關同意後,納編本機關或其他情報機關之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相關單位及人員應嚴守工作紀律並依法保密。
- 督察單位就本機關執行國家情報工作之事項,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督考成效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就情報督察事項,對各情報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工作督訪。
執行或協助執行督察調查有功之人員,得視其確保國家情報工作安全之程度,依相關法令辦理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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