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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第 二 章 招標決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招標決標
  1. 機關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發給、發售或公開閱覽,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2. 機關允許廠商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領標(以下簡稱電子領標)者,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規定,並應於招標文件訂明電子領標之廠商,以電子資料傳輸投標(以下簡稱電子投標)或書面投標時,均應檢附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領標電子憑據;其未檢附者,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3.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投標: 一、書面投標。 二、電子投標。 三、書面投標或電子投標。

機關提供電子招標文件,得向廠商收取必要之成本費用,其金額由招標機關定之。其另有書面文件者,不得高於書面文件發售費用。

機關之電子招標文件,僅供廠商於領標、投標及履約目的範圍內合理使用,不得重製、轉載或竄改。

機關得將電子招標文件檔案之全部或一部,轉換為一或數個自動解壓縮檔。該檔經解壓縮還原後,其內容應與壓縮轉換前相同。

  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電子投標使用之檔案格式,或廠商列印電子招標文件投標之格式。但廠商之檔案格式或列印格式不影響讀取、辨識或使用者,機關不得拒絕。
  2. 前項機關規定之檔案格式或列印格式不應限制廠商之競爭。

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另以其他形式投標之項目。 二、廠商應併提供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內容之其他形式文件;如有不同,以電子投標文件為準。 三、決標後,以電子投標文件簽約或以書面文件簽約。以書面文件簽約者,內容應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其不同者,以電子投標文件為準。

廠商電子投標者,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於投標截止期限前,視投標文件項目形式,分別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或送達機關指定地點。

  1. 廠商參與電子採購,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為之。
  2. 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應公開於指定之資訊系統。

廠商之電子投標文件不得含有電腦病毒並能正常開啟而不影響讀取、辨識或使用。

  1.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
  2. 前項開標及決標得免公開為之,並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監辦方式得由監辦單位採書面審監辦。
  1. 電子招標文件及電子投標文件,其以文字或圖形檔處理有困難者,得以掃描電子文件代之。
  2. 電子投標文件中含有掃描文件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提出書面文件供查驗。

機關辦理採購,其與廠商間之通知、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重新報價,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1. 機關辦理電子採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全部或部分功能,因故暫停服務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招標及詢價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後再行傳輸電子招標文件。 二、領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領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領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三、報價投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投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投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四、開標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開標,或延期開標。但確知無電子投標文件者,不在此限。
  2. 個別採購案因特殊情形,致電子採購作無法正常進行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