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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二 節 記載個人資料文書之保管方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記載個人資料文書之保管方式
第 36 條

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利用第九條之系統,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並將文書紙本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但其中非屬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本案所填寫關於參與審判資格、意願之問卷資料,得由專責單位逕行統一保管,不編入個人資料卷宗內。

第 37 條

第八條第三款之文書,應於相關支給程序報結後,送交專責單位統一保管。

第 38 條

第八條第四款之文書,應於相關事項辦理完畢後,送交專責單位統一保管。

第 39 條

第八條第五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書記官影印彌封後,併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第 40 條

第八條第六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利用第九條之系統,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並將紙本存放於選任程序卷宗內。

第 41 條

第八條第七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第 42 條

第八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之文書,應由合議庭法官彌封後,交由書記官存放於評議卷宗內。

第 43 條

法院所保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記載之筆記,應於宣判後統一銷毀。

第 44 條

除有特別規定以外,第八條第十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依其性質,分別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選任程序卷宗、審判卷宗或評議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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