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3.14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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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率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 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際需要設置指示標誌。
- 機械式、塔臺式公共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專用停車位,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 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實際現狀規劃設置。
- 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準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 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以一人為限,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一、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 二、前款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一親等親屬。 三、與第一款身心障礙者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二親等以上親屬。
-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或自用小貨車者,其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不適用前項規定。
-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分類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二、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計程車為限。
-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一張為限。
-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參考圖式如下:
-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至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 領用專用牌照之障礙事實消失時,由原發證機關通知監理機關為後續處理。
-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 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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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3.1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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