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新市鎮開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7.01
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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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稱新市鎮就業家庭,於申請優先承購、承租住宅時,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同一戶籍內成員之一已成年,且於新市鎮範圍內就業六個月以上者。
二、與前款同一戶籍內之成員,於該新市鎮所在及相鄰鄉(鎮、市、區)內均無自有住宅之家庭。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稱其他公共建設拆遷戶係指未經安置之新市鎮公共建設拆遷戶及由其他政府機關主辦未經安置之公共建設拆遷戶。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順序辦理優先出售、出租住宅:
一、未經安置之新市鎮公共建設拆遷戶。
二、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新市鎮就業家庭。
三、前款以外之新市鎮就業家庭。
四、其他政府機關主辦未經安置之公共建設拆遷戶。
前條公告應於受理申請日前至少三十日為之。主管機關除應於機關門首公告五日外,應於出售、出租住宅所在地連續登報三日以上,並得函囑住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
- 出租時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擬繼續承租時,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將承租房屋騰空交還,逾期不交還者,其租賃擔保金不予退還。
-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
- 承租人擬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租約,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之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得由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就原租賃期限換約續租。原租賃期限屆滿,其同一戶籍內之成員如無租賃資格者,不得要求續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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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7.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