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4.02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防火間隔。 (二)占用防火巷。 (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
-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刪除)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4.0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