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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軍人之違紀行為,特制定本法。

  1. 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2. 本法規定,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用之。
  1. 軍人彈劾,不受懲戒
  2.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軍人之違失行為,不用之。
  3. 懲戒法院審理第一項事件,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 二、服役機關: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三、權責長官:指對軍人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 四、權責機關:指權責長官所隸屬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五、法律人員:指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並依法任用者。 六、重大懲罰:指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受懲罰人二個月本俸(薪額)之財產懲罰。

  1.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 一、違背或法令執行勤務。 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四、其他違紀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2. 軍人雖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
  1. 軍人執行勤務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仍應受懲罰: 一、故意觸犯刑事法律。 二、無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實施性騷擾或性霸凌。 五、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 六、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 七、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
  2.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
  1. 違紀行為之懲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 行為後本法或應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1. 軍人之違紀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
  2. 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其情節,得從輕懲罰。
  1.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2.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3.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用之。
  1.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軍人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2. 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
  1. 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用之。
  1. 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2. 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
  1. 違紀行為之情節屬重大,且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懲罰。
  2. 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減輕懲罰。

懲罰處分送達後,三個月內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1. 權責長官認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及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其勤務。
  2. 前項停止勤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權責機關認軍人已無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得回其勤務。
  3. 第一項停止勤務之事由未消滅,而有繼續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前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1. 停止勤務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2. 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軍人未受撤職廢止起役之懲罰,或未依法考為不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得申請回勤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權責機關應許其回復勤務,並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
  3. 停止勤務軍人死亡者,得視情節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