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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二 章 懲罰種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懲罰種類

軍人之懲罰種類如下: 一、人事懲罰: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過及申誡。 二、財產懲罰: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及罰款。 三、紀律懲罰: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

  1. 軍人之懲罰依其身分,區分如下: 一、軍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及檢束。 二、士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檢束及罰勤。 三、士兵懲罰:廢止起役、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禁足、罰勤及罰站。
  2. 權責長官應依違紀行為人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懲罰以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為限。

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廢止起役,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並於一定期間不得志願入營;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1. 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2. 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
  1.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2.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
  1. 申誡,以書面為之。
  2. 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
  1. 剝奪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剝奪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2. 減少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減少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3. 前二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最近一次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前服役年資計算。但被付懲戒人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1. 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
  2. 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人道待遇之行為。
  3. 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之必要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 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 三、悔過:一年。 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五、罰站:一個月。

  1.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2.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1.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
  2. 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
  3.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