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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 章 常備軍官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常備軍官役
第 7 條

五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至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前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任軍官者,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年期滿後,一律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延長服役五年。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服現役年限及前項延長服役期滿申請退伍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呈由人事權責單位,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處理。其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按左列區分,於服役期滿六個月前,填具志願書,呈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一、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其期間至少為二年,期滿後得依志願繼續服現役。 二、志願繼續現服役至各階服役最大年限者,其繼續服現役之年限,以爾後晉任之新階為準。 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日起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任軍官者,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服常備軍官現役,至各階現役最大年限。但服滿常備軍官現役八年後志願退伍者,國防部得視員額狀況予退伍;服現役屆滿十年後得依志願辦理退伍。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常備軍官預備役志願再服現役者,依左列規定: 一、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所屬團管區申請,層轉所隸經管單位依軍事需要核定之。 二、接受召集入營服現役期滿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服役單位申請,層轉所隸經管單位依軍事需要核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停役 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被俘停役 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撤職停役 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四、羈押停役 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五、刑事停役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未受免官處分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役。 前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並於核定後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列入後備管理。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免職停役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免職並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 二、外職停役 應國家需要,於軍事無妨礙且專長盈餘時,經准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第一款人員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第二款人員層報國防部核定,並於核定後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列入後備管理。

第 10 條

失蹤停役、被俘停役、免職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回役。 一、失蹤或被俘歸來,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合格者。 二、免職停役原因消滅,經檢討無重大過失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由收訓單位;第二款人員,由所隸後備管理機關分別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第 11 條

撤職停役,羈押停役,刑事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並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回役。 一、撤職停役屆滿一年,經考核品行良好者。但因叛亂、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羈押停役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或經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徒刑刑期屆滿,或經依法赦免、減刑、假釋、悛悔有據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由所隸後備管理機關,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由軍法機關分別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條所定退伍,依左列規定: 一、現役年限退伍 指服滿現役年限退伍者。 二、現役最大年限退伍 指屆滿現役最大年限退伍者。 三、病傷退伍 指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依額退伍 指員額過剩,經檢討應予退伍者。 五、因停退伍 指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或撤職停役自停役之日起逾一年經申請不合回役;或羈押停役、刑事停役、免職停役逾三年而未回役;或雖未逾三年而將屆現役限齡或現役最大年限已無回役之可能者;或外職停役於公務員銓審合格、或銓審中停役屆滿三年、或無需銓審者。 六、現役限齡退伍 指屆滿現役限齡退伍者。 前項第一款現役年限退伍,包括服現役十年後志願留營或延長服役而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退伍者。

第 13 條

前條退伍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現役年限退伍 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二、現役最大年限退伍 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三、病傷退伍 由指定之軍醫院檢定,填具檢定證明書,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四、依額退伍 由國防部督導各軍種總部或隸屬軍種之經管單位檢討員額,交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五、因停退伍 由後備管理機關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六、現役限齡退伍 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前項退伍軍官應發給退伍令,其格式如附件一。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應予解除召集人員,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者,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具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除役,依左列規定: 一、服役限齡除役 指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殘廢除役 指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久停除役 指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二款不堪服役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16 條

前條除役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服役限齡除役 自現役直接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自預備役除役者,於每年年底由軍管區公告各階服役限齡、除役年次辦理之。 二、殘廢除役 自現役直接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憑指定之軍醫院檢定證明書,造具除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自預備役除役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憑公立衛生機構檢定證明書,造具除役名冊,按權責呈報國防部核定之。 三、久停除役 由後備管理機關檢討,造具除役名冊,按權責呈報國防部核定之。 前項除役軍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其格式如附件二,自預備役除役者不發除役令。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還時,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回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合格,合於復職規定者,註銷除役,回復現役。 二、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但員額過剩或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者,註銷除役,改辦退伍,轉服預備役。 前項人員,由收訓單位造具受訓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延役,依左列規定: 一、留退延役 指服滿現役年限或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屆滿志願役期而延役者。 二、留除延役 指屆滿服役限齡而延役者。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延役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延役時,由國防部命令行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層報所隸總司令部或國防部備,但在國外服勤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三、依第五款延役時,應填具志願書,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延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前項第一款人員,於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第二款人員於延役原因消滅,除志願留營經核准者外,屬於留退延役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伍或解除召集,其所延役時間,得折算為爾後應召服現役之時間,屬於留除延役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除役,第三款人員於延役期滿時,予以退伍或除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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