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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第 三 章 徵用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徵用程序
第 19 條(徵用程序)

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 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徵用書應逕交付市行政長官,由市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自行或委託區長實施徵用。

第 20 條(徵用書之逕交(一))

遇左列情形之一時,徵用書得逕交付市、縣行政長官、區長、鄉長、鎮長: 一、徵用標的為土地、房屋、飲用水,應就地徵用者。 二、事機危急不能依前條之規定辦理者。

第 21 條(運輸設備徵用書之交付)

輪船、鐵道、火車、電車、汽車、航空器與其他類似之交通運輸及設備,不歸省或直隸行政院之市管轄,或歸二以上之省直隸行政院之市管轄者,徵用書應交付與中央主管行政機關,由該機關斟酌情形自行或委託所屬機關實施徵用。

第 22 條(徵用書之逕交(二))

遇必要時,徵用書得逕交同業公會,由該會負責人酌量同業之供給力實施徵用。

第 23 條(強制徵用)

應徵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怠於交付徵用之物或供給徵用之勞力時,得強制徵用之。

第 24 條(收受徵用物後之處理)

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示或登報公告之。

第 25 條(徵用證書之填發)

有徵用權者,應按已徵用之勞力填發證明書,交由應徵人收執。 前項證明書應於徵用期終填發之,但徵用期在一月以上者,應按月填發之。

第 26 條(徵用人、物之造冊記載)

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及受委託徵用者,應將徵用之人及物詳細登記簿冊。

第 27 條(徵用不當、不法之聲明異議)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受委託徵用者或應徵人,如認徵用為不當或不法,得向有徵用權者,或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請求糾正,如不為糾正時,得依左列規定聲明異議: 一、對於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之處分,得向其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對於區長、鄉長、鎮長之處分,得逕向市、縣行政長官為之;對於同業公會之處分,得向其所在地之市、縣行政長官為之。但對於行政院之決定,不得聲明異議。 二、對於有徵用權者之處分,得向有徵用權者之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級機關聲明異議,至最高軍事機關為止。 前項所列受理機關收到聲明異議後,至遲應於三十日內予以決定。

第 28 條(聲明異議之效力)

前條之聲明異議,無停止徵用之效力。但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認為必要時,得自動停止或暫緩實施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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