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6.16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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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分別由財政部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財政部代表三人,包括賦稅署代表二人及法制處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商業司代表一人。 三、記帳士代表二人。 四、法律及會計學者或專家三人。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記帳士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被付懲戒記帳士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與被付懲戒記帳士訂有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記帳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五、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記帳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者。 六、與被付懲戒記帳士屬相同記帳士事務所或為懲戒事件之前後任記帳士者。
-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要求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懲戒委員會應將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記帳士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認為必要時,得通知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 前項到會陳述,應由審查委員詢問之,並作成筆錄。
審查委員審查完畢,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查意見書,提懲戒委員會會議討論。
- 懲戒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通過。
-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其他委員一人為主席;未指定者,得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懲戒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原移送單位代表到會說明。
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記帳士公會及財政部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本規則所定之委員及辦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機關人員,得依規定支領審查費或交通費。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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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6.1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