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5.15
廢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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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專作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左列各款公共建設用地,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用:
一、鐵路、公路、市區道路、飛機場站與港灣之開闢及改善。
二、防水、蓄水、灌溉、排水與下水道之興建及改善。
三、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對新工業區及新社區之開發。
四、實施都市計畫,對前三款以外公共設施之興建。
本債券每年度發行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省市當年度地方總預算百分之二十。但每年還本付息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省市當年度地方總預算百分之二十五。
本債券之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利率及償還期限,由發行之省市政府擬具發行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分別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或直轄市市銀行辦理。
本債券償還期限為四年至八年。第一、二兩年袛付利息,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付息一次;自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期滿全部還清。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不得掛失;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或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本債券當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各該發行省市之工程受益費。
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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