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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4.23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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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銀行包括本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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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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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所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前項所稱重覆加值式,謂持卡人得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所稱拋棄式,謂持卡人無法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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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交易方式得採線上即時交易及線上即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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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現金儲值卡: 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符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及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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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現金儲值卡。 二、簽訂特約商店。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前列各款相關業務。 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前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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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下,持卡人得要求發行銀行應以中央銀行發行之等值貨幣贖回其所發行儲值卡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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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得發行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或與國外機構合作,並以銀行為發行機構。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於國內使用時,應以新臺幣計價,並於國內完成結算及清算程序;於國外使用時,應以外幣結算,其涉及外匯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據外匯管理之相關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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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經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其所訂定之業務作業、內部控制、稽制度、安全控管作業、風險管理及帳務處理等規範,應適時檢討改進,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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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對申請人或持卡人之一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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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儲值卡之交易,不得為持卡人卡片對持卡人卡片之資金移轉,但持卡人主卡對其附卡之資金移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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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線上即時交易方式者,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除銀行承諾負責持卡人之損失外,應保存因交易所產生之紀錄,及對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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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因業務推展需要與金融業合作時,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明定合作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合作對象應配合銀行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客戶之資金移轉交易資訊應統由銀行控管。 四、銀行不得將發行現金儲值卡所預先收取之款項一部或全部,移轉予非金融業。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4.2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