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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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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及其分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可設立,免依本辦法所定申請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第 5 條
  1. 鄉(鎮、市)申請設立鄉(鎮、市)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申請設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2. 前項第四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
  3. 第一項鄉(鎮、市)立幼兒園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或公立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申請設立附設幼兒園分班者,除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1. 私人申請設立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及收退費基準。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2. 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除應檢具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董事、監察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3.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理事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或附屬幼兒園之紀錄。
  4. 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團體章程或規章影本。 三、理事、監事或委員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理事、監事或委員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四、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或委員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5.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者,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之證明文件。
  6. 醫院、商業申請設立附設私立幼兒園者,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醫院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第 6-1 條
  1. 營利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前,非營利性質法人已將前條第三項或第五項文件提送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報告或審議通過者,得免予檢具。
  2. 中央政府機關(構)及國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使用之建築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得免予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3.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但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得免予檢具。
  4.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所定章程或規章,其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但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及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之章程,不在此限。
  5. 申請附設私立幼兒園為前條第三項社團法人之公司、有限合夥者,或第六項醫院、商業,該幼兒園應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
  6. 前條第四項團體為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附設私立幼兒園之招收對象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
第 7 條
  1. 下列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一、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 四、非營利性質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 五、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 六、醫院附設私立幼兒園。 七、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
  2. 下列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董事會、理事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或委員會議決議設立分班之紀錄: 一、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 二、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 三、非營利性質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
  3. 私立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申請設立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分班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第 8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或其分班之設立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2.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9 條
  1.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2. 幼兒園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園內之明顯處所。
  3.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第 10 條
  1.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2.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字樣。 二、營利幼兒園,應冠以非營利字樣,載明委託或申請之辦理方式及非營利性質法人名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國立各級學校及軍警校院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學校名稱。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非營利法人申請辦理者,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名稱。 三、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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