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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三 章 變更、停辦、復辦、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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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變更、停辦、復辦、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
第 11 條

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名稱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准後始得辦理;其分班應併同辦理。

第 12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准後始得辦理。

第 13 條
  1.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辦理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之需者,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2. 前項申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併同檢具幼兒安置計畫。
第 14 條
  1.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於停辦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
  2.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請停辦: 一、未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司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公司或其他經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孫子女。 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有限合夥、醫院、商業或其他經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孫子女。 四、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私立幼兒園,其招收對象未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五、前四款以外無法繼續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情事。
  3. 前二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其申請延長者,合計不得逾二年。
  4.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5. 幼兒園或其分班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6. 第三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5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歇業者,應敘明理由與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於歇業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6 條
  1.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並說明協助轉托幼兒之措施,及應妥善安置在園幼兒及員工: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命其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受裁罰。
  2. 前項幼兒園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3. 幼兒園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7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十一條至前條之申請事項,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2.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18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撤銷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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