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三 章 刑事執行案件之期限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諭知死刑之案件,應於收受核准執行令當日交付檢察官辦理。諭知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繳、追徵或其他案件,應於收案後三日內交付檢察官辦理。
諭知死刑之案件,除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得於三日內再請審核,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應停止執行者外,檢察官應於核准執行之命令到達三日內執行之。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並應於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間屆滿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但期滿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間未滿二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追徵之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或雖已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經查明有財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受罰金、沒收及追徵諭知之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死亡後五日內調查其遺產,經查明被告有遺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詳閱執行有關卷宗,如發現有左列情形者,應於三日內處理之: 一、裁判有顯然錯誤,應聲請更正者。 二、裁判未經合法送達,應將原卷退還移送機關補正者。
案件須囑託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聲請書狀後五日內為之。 受他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三日內函復,其無法代執行者,應於三日內函復。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日內傳喚執行。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處所,其有急迫情形者,應即處理。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官應於二日內發給,其親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
偵查或審判中具保存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五日內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其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三日內命令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後五日內通知發還。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五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利人領取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或為其他聲請者,書記官應於接受意見書、聲請書或抗告書後五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
案件已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者,書記官應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